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交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行原記載「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更正為 「嗣於同日20時4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何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於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兼衡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非高、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性、幸無發生車 禍傷亡之損害等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詳偵卷第7頁「受訊問 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 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參考行政機 關酒駕處罰裁量基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未滿每公升0.40毫克,騎乘機車者,依逕行繳
款及到案聽候裁決時間,係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至 3萬3,500元),並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3萬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6號
被 告 何振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銘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 年8月17日19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漢陽南路某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酒後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永福路欲左轉柳州街時,因交通 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色,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7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 升0.30毫克。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酒精濃度檢測單、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