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3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
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被告謝宗霖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7日準備程序 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5、43頁)。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等協商合意內容為(本院卷第42頁):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週內給付被害人3,000元。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 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 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 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 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 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方式 陳忠平 新臺幣參仟元 於判決確定後一週以內,給付陳忠平新臺幣參仟元。上開款項匯入陳忠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8號
被 告 謝宗霖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1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4月3日22時4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輪胎拆卸工具扳手等器具(
未扣案),竊取陳忠平所有無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輪 胎1個(含輪框),得手後離去。嗣陳忠平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緝,始悉上情。二、案經陳忠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前揭工具拆卸輪胎1個(含輪框)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忠平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測繪圖1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