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8號
)後,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華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麻將牌尺肆支、風牌壹個、骰子參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欄編號3第6列應更正為「 擷」圖、第7列贅載之「黏貼紀錄表」應刪除;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蘇淑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㈡本 件扣案物品:麻將牌1副(136張)、麻將牌尺4支、風牌( 搬風骰子)1個、骰子3顆均沒收。㈢犯罪所得1500元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 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蘇淑華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淑華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 109 年 7 月間某日起至 110 年 12 月 8 日為警查獲 時止,提供位於臺東縣○○鎮○○街 00 號友人所有之房屋,作 為賭博場所,邀不特定人在該處以其所提供之麻將牌等賭具 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每 4 人為一 桌,約定每桌賭金以新臺幣(下同) 200 元為底、每檯 50 元,自摸者需支付蘇淑華抽頭金 100 元,並用以支付水電 費及購買餐點、飲料。嗣警方於 110 年 12 月 8 日20 時 10 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羿華、黃 雅琪、邱俊仁(均經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等賭客在 場賭博,並扣得麻將 136 張、牌尺 4 隻、風牌 1顆、骰子 3 個、現金 4,400 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前開處所供賭客賭玩麻將之事實,惟辯稱:輸家拿出的錢都是拿去買餅乾飲料跟支付電費,伊沒有賺錢云云。 2 證人即賭客陳羿華、黃雅琪、邱俊仁於警詢時證述。 佐證被告有供賭客聚賭財物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0 年聲搜字第 277 號搜索票各 1份、現場照片截圖 2張、照片黏貼紀錄表13 張 佐證被告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 109 年 7 月起至 110 年 12 月 8 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 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及同 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博場所及方式相同,且各係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 ,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均論以接續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 2 罪,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為達成其 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麻將 136 張、牌尺 4 隻、風牌 1顆 、骰子 3 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 38 條第 2 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已獲利 1 ,500 元【計算方式:800+400+3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 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藝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