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卞明鴻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卞明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列之「照片52張」,更正為「 照片58張」。
(二)增列證據:
1.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職務報告表2份(見本院卷第63、109、 111頁)。
2.被告卞明鴻於本院民國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卷第137、146-147頁)。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油錢箱內無現金,致未能竊得 現金,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同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犯是否有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本件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或審理中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予以 調查審酌,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物損失,且被告前屢因竊盜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13-128頁),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 ,再為本件5次竊盜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 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因需錢玩手機遊戲)、手段、竊 盜標的之種類(均為竊取香油錢)與金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暨被告於審 判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馬偕醫院做清潔工 ,之後改做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自 身腿部受傷而不能彎曲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 有多件竊盜前科)、犯罪態樣(均為攜帶兇器實行竊盜)、各 犯罪行為間之聯繫(犯行時間相近)、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附表編號一、三、四)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即附表 編號二、五),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 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被告實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載犯行
,依序別獲得現金約新臺幣1,500元、3萬5千元、400元、5 千元,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或被害人陳明在卷,且大致相 符,故依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推估做同樣認定,並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三)被告用以犯本案5次犯行之粗鋼筋、鐵製物品、鋼筋、十字 鎬等物,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或係第三 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是無法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該物縱屬被告所有,因無證據證 明該物存在或價值不菲,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反可能造成 執行面的不經濟,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五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卞明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97號
被 告 卞明鴻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卞明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8日0時36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0號「明 安宮隆安堂」,持路旁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粗鋼筋,破壞 香油錢箱之鎖頭(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 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2月14日3時30分許,至臺東縣197縣道公路57公里處 「富源土地公廟」,持路旁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物品 ,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 取其內現金3萬5千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11年2月11日0時許,至臺東縣臺9線公路344公里處「福德 堂宮廟」,持路旁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物品,破壞香 油錢箱之鎖頭(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 金4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11年1月間某日,至臺東縣○○市○○○○道000號「玉雲宮五巡 府」,持路旁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鋼筋,破壞香油錢箱之 鎖頭(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然因其內無現金,始 未得逞。
㈤於111年1月7日4時許,至臺東縣卑南鄉「福安洞」,持路旁 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涉犯 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其內現金5千元,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廖崇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卞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廖崇任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章耀斌、王應福、 林德山、張忠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5份、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復 被告所為前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已著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末未扣案之上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