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33號
TTDM,111,撤緩,33,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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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奇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奇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奇翰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月24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28號(110年度偵字第3 296號)判處拘役70日,緩刑2年,於111年1月24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25日前向告訴人陳正邦支付財產上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受刑人迄今未付任何一 期,故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 ,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11 0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70日,緩刑2年,並應 履行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8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受刑人應 給付告訴人5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1年2月起至111年11月止 ,於每月25日給付告訴人5千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刑 事判決已於111年1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暨和 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



受刑人未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及本院致電詢問,受刑人亦表明其無資力賠償告訴人 ,對於聲請撤銷緩刑無意見等節,有告訴人111年5月5日聲 請撤銷緩刑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6日公務電話 紀錄單及本院111年9月2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 受刑人已無意願履行前揭和解筆錄內容,違反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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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