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遠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智遠心神喪失,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宋智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12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500號提起本件 公訴,併於111年1月13日繫屬本院在案等節,有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2日東檢熙昃110偵2500字第1119000 474號函1份在卷可稽,先此指明。
(二)次查被告因失智症而有記憶、審判理解、為己辯護、就審 等能力顯然不足情事,業經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台東分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及建議:㈠理解審判意 義:宋員因失智症而有記憶力衰退(amnesia)、記憶錯 置(paramnesia)以及虛談(confabulation)等情事, 理解能力亦退化至顯有不足之程度,需鑑定人重複提醒事 件經過、細節,方能回憶,建議出庭時由旁人輔助理解以 及記憶。㈡為己辯護之能力:宋員因失智症而有記憶力衰 退(amnesia)、記憶錯置(paramnesia)以及虛談(co- nfabulation)等情事,為己辯護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 出庭時由旁人輔助辯護。㈢就審能力:縱上㈠及㈡,宋員已 因失智症導致其就審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由旁人輔助陪同 就審。㈣恢復可能性:失智症為一不可逆轉之疾病,失智 症患者之認知功能、智力表現均會隨時間下降及退化,故 醫學上應無恢復之可能。㈤可能需要之療程:宋員自110年 8月9日入北榮台東分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治療,因其記憶力 衰退(amnesia)、記憶錯置(paramnesia)以及虛談(c onfabulation)等症狀,其長子於北部擔任職業軍人,無 法於家中照顧宋員,而宋員因罹患失智症,基於上述症狀 ,生活恐出差錯,可能危及己身安全或社區安全,難以獨
自於家中生活,故目前仍在院中,將來建議安置於養護機 構,以避免宋員於社區中發生危安事件。㈥得否到庭審判 :宋員目前情緒穩定,表情平板、少語,因失智症導致記 憶力、理解力及表達能力顯有不足。惟因審判過程對其為 人生重要事件,建議還是親身出庭參與為宜,以記憶力訓 練而言,開庭過程細節,宋員事後可能忘記或片段遺忘, 建議開庭時由人輔助提醒、協助理解,開庭後若能有文字 紀錄,亦能輔助其記憶(memory aid)。」等語明確,併 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所述:伊有與住院的被告 通電話,其表達聽起來似乎正常,但無法聚焦對話、針對 問題回答,也有直接順著問題未經思索逕行表示無意見之 情形;被告日常生活尚可,看起來是正常,惟針對問題答 覆、理解、記憶都有問題,伊也曾詢問案發狀況,但被告 完全沒有記憶,本件應該有停止審判情形等語可資相佐, 自足認被告現時已達至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所指「心 神喪失」之狀態,且即便本院業指定辯護人以行協助,亦 難期待其等得以無瑕溝通,而經辯護人為其有效之辯護, 是為維護被告訴訟上權益,爰依首開規定,待其回復以前 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