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1年度,67號
TTDM,111,原交易,67,2022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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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昭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3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昭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 事實欄第8行「寡朗路」應更正為「賓朗路」、證據欄並補充「 被告胡昭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05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 30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第1項法定刑變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茲因修正後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之上 限,而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 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3號
  被   告 胡昭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12鄰下賓朗10             號
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昭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 00元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0年12月3日13 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116-MTC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15時10分許,酒後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臺東縣卑南鄉賓 朗路與寡朗路537巷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謝沛恩騎乘之車牌號碼MZN- 8157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謝沛恩未受傷,胡昭光則因 此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臺北榮民 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榮總臺東分院)就醫,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委託榮總臺東分院於同日17時36分許對其施以抽血酒精 濃度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34毫克,換算呼氣酒 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昭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4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長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秋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11年1月28日修正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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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