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珮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5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7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佩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佩彣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 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又被告已有多起因涉犯 公共危險罪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竊取物品之 價值,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國中肄業、目前尚無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
之罪名、行為態樣;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又被告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 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1臺 ,已由告訴人朱家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2號
被 告 鄭珮彣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珮彣自民國111年6月4日2時許起至同日2時20分許止,在 臺東縣○○市○○路000號飲用米酒後,騎乘單車返回其位於臺 東縣○○市○○路00巷0號住處時,見朱家嫻所有停放於臺東縣○ ○市○○路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 發還)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另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騎乘該車上路。嗣朱家嫻報警後,鄭珮彣於同日3時2分許 ,行經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家嫻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珮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家嫻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 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 既已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