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洛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洛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洛帆於民國110年1月3日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市○○路○段○○○○○○○○○路段 000號「統一超商-東太陽門市」前,欲右轉彎進入其停車場 時,本應注意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轉彎車並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貿然右轉彎; 適逢林怡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前開路段同行向行駛於黃洛帆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雙方 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怡靜人、車倒地,受有臉部、下唇 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小指挫傷、左手肘、左腳踝疼痛 之傷害。嗣黃洛帆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洛帆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黃洛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台東馬偕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D V-1137【註銷重領】、K8B-7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
(四)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 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五、附記事項:
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 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黃洛帆)1份存卷可考 ,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 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 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