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0年度,73號
TTDM,110,原訴,73,202209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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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岳


張琨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何偉仁



指定辯護邱聰安律師(已撤銷指定)
被 告 呂學維


曾少宏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哲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郭杰



黃駿騰



楊駿昇


蘇有成




張湘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
6號、第3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岳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張琨彥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何偉仁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呂學維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曾少宏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楊哲瑋犯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郭杰宜犯如附表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黃駿騰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楊駿昇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蘇有成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張湘琪犯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鄭羽閔基於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大陸地區民眾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6、7月間起,籌資新臺幣(下同 )170萬元發起代號「神話」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 房),購置電腦設備、行動電話等物,作為實施詐欺行為之 工具,並擔任該機房之管理負責人,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 指揮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復邀 集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宏楊哲瑋、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 湘琪,及潘瑞安王湧清、陳志暐、陳家銘何柏勳、林信 宏、吳庭宇、陳怡善、柯冠宇、林亞諾進入本案詐欺機房, 加入該詐欺集團(陳孟岳等21人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之招 募及進駐時間,如附表一所示)由陳孟岳擔任庶務,受鄭羽 閔指示於110年7月間,先承租臺東縣○○市○○路0段00○00號「 福苑儀家民宿」作為當作本案詐欺機房之運作所在地;嗣於 110年8月23日起承租臺東縣○○市○○街000號「17歲咖啡宿舍 」,並將本案詐欺機房遷移至此,另負責本案詐欺機房成員 接送、飲食採買及清潔工作等庶務工作;由何偉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潘瑞安、陳 志暐、何柏勳、林信宏吳庭宇、陳怡善、柯冠宇、林亞諾 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各省級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 員;由張琨彥、楊哲瑋、曾少宏王湧清陳家銘擔任第2 線偽裝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接聽電話等工作(犯罪手法如後述 ),分別參與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
二、本案詐騙機房成立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自110年8月6日起至同年8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 ,由鄭羽閔即指派上開集團成員負責如附表一所示職務,並 提供詐騙所用工作手機、工作平板與各該成員及教授詐騙技 巧;另由何偉仁、呂學維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 成、張湘琪潘瑞安、陳志暐、何柏勳、林信宏吳庭宇、 陳怡善、柯冠宇、林亞諾擔任第1線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各省 級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利用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提 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被害人謊



稱其手機有違規發送簡訊等各種違規行為,可能遭人盜用個 資申辦電話門號,是否須要協助接通公安部報案後;再將電 話轉假冒第2線之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張琨彥、楊哲瑋、曾少 宏、王湧清陳家銘先以製作報案筆錄為由,要求被害人加 入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或「易信」帳號,再以該通訊軟體 向被害人分別出示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儲存在 網路雲端伺服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刑事逮捕令凍結管 制令」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誘使被害人說出自己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後,復由第2線詐騙成員轉給擔任第3線本案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分別出示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儲存在 網路雲端伺服器「哈爾濱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建 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中國工商銀行反洗錢調查 封存清單」、「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 「中國農業銀行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記錄之準私文 書誘騙被害人匯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詐欺方法,共 同於附表二、三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二、三所示大陸地區 被害人詐騙,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各該被害人因此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擔 任第3線詐騙成員所指定帳戶,合計詐得人民幣439萬9,600 元,而擔任擔任上開第1線、第2線之詐騙成員,除約定自鄭 羽閔分得詐騙所得一定比例之款項作為報酬外,另如有約定 底薪者尚可領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底薪;至於附表二編號16至 30及附表三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則各於著手實行詐騙後未獲 匯款而未遂。嗣經警於110年8月31日12時1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核發之拘票,至 本案詐欺機房執行搜索、拘提,並扣得附表七所示之物,因 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暨臺東縣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宏楊哲 瑋、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等人所犯均 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下證人於警 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案以下證人此部分陳述,關於被 告陳孟岳等11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 但其等陳述本案詐欺犯行過程,並未涉及被告陳孟岳等11人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宏楊哲瑋、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 琪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2第433頁 、第509頁,本院卷3第323頁、第349至351頁、第398頁,本 院卷4第146頁、第197頁、第358頁、第415頁,本院卷5第25 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瑞安(警卷1第1 00至101頁、第102至124頁,他卷1第181至195頁,聲羈卷2 第141至144頁)、鄭羽閔(警卷1第3至4頁、第5至19頁,他 卷1第263至275頁,聲羈卷2第93至97頁,偵卷1-1第293至29 5頁、第309至317頁,偵卷1-2第5至13頁、第31-33頁,本院 卷1第329至335頁)、王湧清(警卷1第206至207頁、第208 至225頁,他卷2卷第229至236頁,聲羈卷2第264至269頁) 、陳志暐(警卷1第328至340頁,警卷2第342至354頁,他卷 3第59至81頁,聲羈卷2第179至183頁)、陳家銘(警卷2第3 90至403頁、第416至423頁,他卷3第173至195頁,聲羈卷2 第229至233頁)、何柏勳(警卷2第670至672頁、第672至69 0頁,他卷5第69至71頁、第75至83頁,聲羈卷2第205至209 頁)、林信宏(警卷3第934至935頁、第936至952頁,他卷6 第175頁、第179至189頁,聲羈卷2第298至302頁,本院卷1 第281至286頁)、吳庭宇(警卷3第986至988頁、第990至10 06頁,他卷6第275至280頁、第285至287頁,聲羈卷2第236



至240頁,本院卷1第319至324頁)、陳怡善(警卷4第1036 至1037頁、第1038至1053頁,他卷6第379至383頁,聲羈卷2 第221至225頁)、柯冠宇(警卷4第1088至1089頁、第1090 至1104頁,他卷7第77至89頁,聲羈卷1第39至43頁,聲羈卷 2第109至113頁,本院卷1第291至295頁)、林亞諾(警卷4 第1138至1142頁、第1144至1159頁,他卷7第191至203頁, 聲羈卷2第272至275頁,本院卷1第309至313頁)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0張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手機(警編1-1號)對話紀錄照 片54張(被害人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1-2號)翻拍平 板內容照片74張(教戰問答守則)、扣押物手機(警編1-4 號)對話紀錄照片25張(被害人對話)、扣押物平板(警編 1-11號)對話紀錄照片16張(群組對話)、扣押物手機(警 編2-17號)翻拍手機內容照片7 張(被害人通話紀錄)、扣 押物手機(警編2-24號)翻拍對話紀錄9張(招募對話)、 扣押物平板(警編10號)對話紀錄照片25張(群組神話會計 部)、扣押物平板(警編2-8號)翻拍平板內容照片54張( 假冒資料及教戰手冊)、詐騙用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資 料(即偽造之「刑事逮捕令凍結管制令」、「反洗錢調查封 存清單」等電磁紀錄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警卷1第92 至95頁,警卷4第1240至1292頁、第1323至1336頁、第1337 至1355頁、第1356至1362頁、第1363至1366頁、第1367至13 68頁、第1369至1371頁、第1372至1378頁、第1379至1393頁 ,警卷第5第1402至1474頁),足認被告陳孟岳等11人具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孟岳等11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機房係由同案被告鄭羽 閔發起,被告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宏楊哲瑋、郭杰宜、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及同



案被告潘瑞安王湧清、陳志暐、陳家銘何柏勳、林信宏吳庭宇、陳怡善、柯冠宇、林亞諾陸續參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機房自111年8月6日起開 始運作,係以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機房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 件相符。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 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3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 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 ,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即明;文書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 而近代社會對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 漸以取代一般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 紀錄視為準文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 發展之狀況與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 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 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 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 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陳孟岳等11人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向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傳送偽造之刑事逮捕令 、凍結管制令及反洗錢調查封存清單等電磁紀錄,用以取信 上開被害人之意,核屬刑法第220條規定之準私文書無疑。  
 3.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孟岳等1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庶務、第1 線、第2線工作,於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 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依上開 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呂 學維、曾少宏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就附表二 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楊哲瑋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加 重詐欺犯行;被告郭杰宜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加重詐欺犯行 ,分別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宏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就附表二編號 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 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 表二編號16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楊哲瑋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7至3 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郭杰宜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二編號 1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27至30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呂學維曾少宏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附表二編號2至1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6至30 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楊哲瑋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7至1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 號27至3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郭杰宜就附表二編號 10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1至1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 附表二編號27至30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陳孟岳等11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庶 務、第1線詐騙成員、第2線詐騙成員等工作,與各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之間,就詐騙附表二、三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等 之犯行,各自分工,堪認被告陳孟岳等11人與參與附表二、 三各次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所犯加重詐欺未遂罪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6.被告陳孟岳等11人分別所犯附表二、三所示犯行,係侵害不 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被害人受騙之基礎事實有別,可 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不論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此為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所揭示最高 法院近期統一之法律見解。是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謂 被告何偉仁、呂學維曾少宏構成累犯,應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而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本 院亦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惟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 錄列為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陳孟岳等11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 分,被害人等即受有財產可能遭詐騙侵害之危險,顯屬實行 詐術行為著手,然其中有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者,此部 分均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各減輕其刑。
2.另被告陳孟岳等11人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被告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刑,惟有關被告 陳孟岳等11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與是否曾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孟岳等11人均正值青 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 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工方 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 人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 ,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何偉仁於103年至107年間(即5 年內)有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經法院論 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被告呂學維於105年至109年間 (即5年內)有因詐欺、公共危險案件等,經法院論罪科刑 、定應執行、執行完畢科刑紀錄;被告曾少宏於104年至108 年間(即5年內)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等素行難為良好;惟考量被告陳孟岳等11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陳孟 岳、楊哲瑋、楊駿昇蘇有成等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另酌 以被告陳孟岳等1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 、本案參與情形,兼衡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數高達65人, 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高達人民幣4 39萬9,600元,致生之損害甚為鉅大,暨(1)被告郭杰宜自述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之前在果菜公司擔任蔬菜 配送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至3萬元、無須扶 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2)被告呂學維自 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羈押前從事鐵工及鷹架工作 ,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是 很好之生活狀況;(3)被告楊駿昇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機台店及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約5萬多元、 須扶養父親和奶奶,家庭經濟狀況負債之生活狀況;(4)被 告楊哲瑋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冷氣工作,每月 收入約3萬初、須扶養太太、兒子及罹癌的母親,家庭經濟 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5)被告陳孟岳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從事CNC車床學徒,每月收入約3 萬元上下、 需要扶養父母及2個小孩之生活狀況;(6)被告張琨彥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上下 、需要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7)被告曾少宏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物流司機,每月收入約3 萬5 千元 至4 萬元、需要扶養三個女兒及太太之生活狀況;(8)被告 張湘琪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在燒烤店及幫忙家



裡農務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需要扶養父母及1個兒子之 生活狀況;(9)被告何偉仁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當時每月收入約3 萬元、需要扶養祖 母及母親之生活狀況;(10)被告黃駿騰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現在待業中,之前從事海鮮批發工作,每月收 入約3至4萬元、需要扶養母親、弟弟妹妹之生活狀況;(1 1)被告蘇有成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早餐店工 作,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至3萬元、需要扶養姨媽及母親 之生活狀況,及被告郭杰宜之在職證明書1份、被告張湘琪 之母親高雅玲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2張、在職證明1份、被 告楊哲瑋之母親楊靜慧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 各1份,暨被告陳孟岳等11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第510頁、第513頁,本院卷3第 399至400頁,本院卷4第198至199頁、第359至362頁、第379 頁、第383頁、第385頁、第389頁、第391至395頁、第397頁 ,本院卷5第92至94頁),就被告陳孟岳、張琨彥、何偉仁 、呂學維曾少宏黃駿騰楊駿昇蘇有成張湘琪等人 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被告楊哲瑋分別量處如附表五 所示之刑;被告郭杰宜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 2.另審酌被告陳孟岳等11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 附表二、三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 ,均侵害財產法益,且個人所擔任之角色相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渠等所犯罪數、所涉犯罪情節、各 該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有無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有無 前科紀錄等情況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陳孟岳等11人所犯如 附表四、五、六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於 本案如係犯單純一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者,固係指所宣 告或處斷上一罪之宣告刑而言,然本案如係數罪併罰,則係 指依各罪宣告刑所定之執行刑;換言之,被告於本案犯數罪 併罰之案件,除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越有期徒刑2年以外, 必須數罪併罰所定之執行刑亦未超過2年,始得宣告緩刑(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陳孟岳、張琨彥、楊哲瑋、楊駿昇等人經本院就其等所犯各 罪宣告刑雖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惟其等所犯上揭罪經本 院定應執行刑,均已超過2年,依前揭說明,自均難為緩刑 之宣告。被告陳孟岳、張琨彥、楊哲瑋、楊駿昇等人請求宣 告緩刑等語,均非可採。




(六)保安處分
  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共 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 之明文,且所謂共同正犯之「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 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 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又供犯罪或預 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 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 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 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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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