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燕豐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5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燕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燕豐於民國110年7月19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池上鄉東3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田路交岔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右轉時,應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入文田路,適有李隨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池上鄉福文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隨珍人車倒地,並 因受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詎何燕豐 明知其駕車已發生交通事故,竟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亡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亦未留下自身之身 分及聯絡資料,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現場,嗣經警 調閱現場周遭之監視器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李隨珍之女王若蓁及王韻 真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燕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10年10月1日東警鑑字第11 00040942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關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遺體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10年9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237492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再上揭2罪間, 一為過失犯另一為故意犯,主觀要件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時 ,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 與被害人李隨珍之機車相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 ;且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亦未留下自身 之身分及聯絡資料,逕自駕駛其自用小貨車離去現場,所為 均屬不該。惟念及其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雖於本院第一次 準備程序轉否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之部分,惟於第 二次準備程序終知悔悟而坦承所有犯行,與告訴人王若蓁、 王韻真均達成調解並完足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127至129頁、第133頁) ,犯後態度尚可認良好。再具體斟酌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 後雖有下車查看並等待救護車之行為,有被告及證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花相卷第38 至39頁、第125至127頁,偵卷第133至135頁),但因未充分 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及告知相關人員其真實身分,於救護 車完成救護離開事發現場前即行離去,有上揭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在案足佐,而仍成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 罪,但犯罪情狀究較通常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逃逸者為輕。 再參酌告訴人2人因被告完足履行調解內容而原諒被告,請 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19 5頁),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背景、現務農、月收 入約新臺幣4、5萬元、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 等情(本院卷第21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致死罪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偶罹刑典,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 犯罪情狀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完足履行與告 訴人2人之調解內容而獲得其等原諒,詳如上述,信其歷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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