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1號
TTDM,110,交訴,21,2022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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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燕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458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燕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何燕豐於民國110年7月19日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池上鄉東3線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文田路交岔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路口右轉時,應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入文田路,適有李隨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池上鄉福文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 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隨珍人車倒地,並 因受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詎何燕豐 明知其駕車已發生交通事故,竟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亡逃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亦未留下自身之身 分及聯絡資料,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現場,嗣經警 調閱現場周遭之監視器後,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及李隨珍之女王若蓁及王韻 真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燕豐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110年10月1日東警鑑字第11 00040942號函暨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關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 、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相驗遺體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總局臺北 區監理所110年9月27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237492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再上揭2罪間, 一為過失犯另一為故意犯,主觀要件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時 ,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因而 與被害人李隨珍之機車相撞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 ;且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待警員到場,亦未留下自身 之身分及聯絡資料,逕自駕駛其自用小貨車離去現場,所為 均屬不該。惟念及其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雖於本院第一次 準備程序轉否認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之部分,惟於第 二次準備程序終知悔悟而坦承所有犯行,與告訴人王若蓁王韻真均達成調解並完足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資料 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127至129頁、第133頁) ,犯後態度尚可認良好。再具體斟酌本案被告發生交通事故 後雖有下車查看並等待救護車之行為,有被告及證人於偵查 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花相卷第38 至39頁、第125至127頁,偵卷第133至135頁),但因未充分 確認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及告知相關人員其真實身分,於救護 車完成救護離開事發現場前即行離去,有上揭現場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在案足佐,而仍成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 罪,但犯罪情狀究較通常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行逃逸者為輕。 再參酌告訴人2人因被告完足履行調解內容而原諒被告,請 求從輕量刑或為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19 5頁),兼衡被告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背景、現務農、月收 入約新臺幣4、5萬元、須扶養配偶、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 等情(本院卷第21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過失致死罪部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7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偶罹刑典,而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 犯罪情狀較為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完足履行與告 訴人2人之調解內容而獲得其等原諒,詳如上述,信其歷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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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