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11年度,77號
TNDA,111,行執,77,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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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77號
債 權 人 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飛行訓練指揮部

代 表 人 蔡則明
代 理 人 陳哲儀
李娟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雅真間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之聲
請,核有下列程式欠缺,茲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之14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補繳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36元: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上者,執行費用
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7,亦即每
百元徵收0.8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66,932元,應徵收執行費536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予補正。
二、請提出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或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
、第4項規定得據以聲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㈠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6、其他依法律之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6、依第4條第1項第6款
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強
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
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
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
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
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
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
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
關強制執行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
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
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
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
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是以,債權人向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辦理行政訴訟強制執行程序,應提出之執行名義類
型,分別為: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自願接受執行之行
政契約;②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訴訟確定
判決;或③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規定成立之和解。
㈡查本件聲請人以法務部行政執署臺南分署110年12月1日南執
己110年費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
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楊雅真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執行憑證,僅
為證明聲請人前依行政執行法移送行政執行案件尚未實現之
公法債權金額,並非前述之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自願接
受執行之行政契約正本;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之行政訴
訟確定判決正本;或同條第4項規定之和解筆錄正本,該執
行憑證自非得聲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聲
請人自應提出上開法定之執行名義到院,俾利強制執行程序
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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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