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62號
原 告 徐安正
鄭鳳珠
徐安良
徐美玲
徐孟堂
徐明陽
徐耀明
徐勝欽
前列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 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 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104條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29條 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 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 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 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 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第230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 ,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地方行政法院 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所有本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400公頃 ,部分為農地、部分為水塘,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前經被告機關於110年10月12日會同臺南市 政府農業局等機關會勘,發現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設有鐵皮圍 牆、固定基礎鐵管鐵絲網,及回填碎紅磚塊、混凝土塊、石 頭等物,不符合農業使用,乃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 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及臺南市政府辦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11年1月1 3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087716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裁處 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令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 為,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個月內申請合法使用或恢復 原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作成111年6月9日 府法濟字第1110728053號訴願駁回之決定。 ㈡嗣臺南市政府農業局於111年3月15日會同原告徐明陽、被告 機關、臺南市政府市歸仁區公所等機關再至系爭土地會勘, 發現其上回填鐵道地下化之土方,並有混凝土塊,不符農業 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規定,另違規面積不僅未改善且 持續增加。被告機關乃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 且違規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21條及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 第4點規定,製開111年3月16日南市地用字第1110379637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24萬元罰鍰,並令停止一切 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拆除 圍籬等非法構造物並恢復原狀。原告不服,遂就被告機關上 開裁處書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1年7月6日府法濟字 第1110819454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裁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並令停止一切 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拆除 圍籬等非法構造物並恢復原狀」之處罰,而原告於起訴時之 訴之聲明為訴請將原處分全部撤銷。惟原處分中關於「並令 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 日內拆除圍籬等非法構造物並恢復原狀」之處分,非屬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審理範圍,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並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查,被告 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即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 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說明中,雖表示「如不服本訴願決定, 得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有該訴願決定書在卷可參,惟該教 示說明,未考量就「並令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及 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7日內拆除圍籬等非法構造物並恢復 原狀」部分之行政處分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故該教示說明 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