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1年度,242號
TNDA,111,交,242,2022090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字第242號
原 告 陳麗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欠缺,
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
全,本院將以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一、請更正正確之原告姓名: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9及第23條之規定,並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據此,提起撤銷訴訟者,係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即原告必須具有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當事人始能謂適格,而所謂當事
人適格,則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
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
定,於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而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第三人對該
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
㈡查原告起訴時提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29日南市交裁
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依該裁決書之記載,所載受處
分人為「謝連成」,應以「謝連成」之為原告起訴始為合法
,「陳麗華」既非受處分人,其就本件交通裁決事件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屬當事人不適格,本應以判決駁回之。然考量
本件起訴狀關於原告之記載有所誤列之情形,並保障原處分
人之訴訟權,應命其更正改以受處分人「謝連成」為原告,
方屬適法。
二、請更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及裁決書字號:
㈠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
準用第105條第1項及同法第57條之規定,起訴狀應載列被告
機關名義(即裁決書所記載之處分機關)、被告機關地址及
其正確之代表人姓名、地址,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訴之
聲明。
㈡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機關代表人記載為「王明德」,然
依原告起訴狀檢附之上開裁決書記載,本件裁決之原處分機
關代表人為「王銘德」,顯有誤繕;且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
的,誤填載被告機關111年7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1110781760
號函,應改以「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29日南市交裁字
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為訴訟標的,方屬適法;是以,
本件應更正正確之被告機關代表人及訴訟標的。
三、請於補正後依據被告人數送交起訴狀繕本到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起
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
本。本件原告僅提出書狀繕本,其附屬文件均未附繕本,請
為前開補正後,依照對造人數提出起訴狀、補正狀及附屬文
件繕本。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
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