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7號
111年8月3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佩瑜
訴訟代理人 黃富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2月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8月16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崇 明路與崇明十一街口,因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 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 位)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 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2月9日 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109年8月16日13時騎乘機車於崇明路由北向南行駛於機 慢車道,行駛至接近崇明十一街岔路口前,欲至對面店鋪。 因路中央為雙黃線,依交通規則不得跨越雙黃線,故需行至 岔路口始得迴轉,本應兩段式進行左轉,未料未設待轉區且 劃有路邊紅線不能暫停待轉,且對側畫有網狀線,不能停路 中待轉,故原告迴車至停止線與行人穿越線前作迴轉,完全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行駛,未料行過中心至對側內車道內 時,卻逢對面崇明路由南向北高速行駛越過停止線、行人穿 越道、網狀線岔路口等禁止標線之汽車,全未依道路標誌標 線設製等規定應停、聽、看等規定衡量距離後減速慢行車輛 撞擊被告受有傷害。後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9年8月18 日第1次舉發SX0000000號原告紅燈左轉(西轉北),原告不 服經陳述,被告不查更加斷章將連續迴轉動作截取回走為逆
向行駛、轉彎西向東改為闖紅燈等不實違規,而第一分局於 109年11月1日第2次舉發SXl431462號原告「未依規定駛入來 車道(南向北)」。原無奈再異議陳述,被告才以109年12 月30日撤銷SX0000000號及更改SXl431462號為「不按遵行之 方向行駛」罰款900元。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該法於109年6月10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為「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 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 ,已送鑑定者,期間自鑑定終結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需分析 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定自109年12月1日施行 。本案行為成立時間為109年8月16日13時明顯不適用修法後 之法規,更查本案8月16日發生至10月15日即滿2個月,未見 被告或交通事故處理單位有肇事責任不明而送鑑定,顯與法 規「己送鑑定」不符。第一分局於109年11月l日,再次舉發 ,明顯不爽原告陳述,而作情緒上不合法之違規告發,被告 不查竟以原告為早日釐清民刑事責任而於12月2日申請鑑定 之鑑定意見而於12月30日作「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 裁處,已歷事故發生4個月又14天,更何況後續還有可能科 學鑑定等之申請,故此所指鑑定應指交通事故處理單位所送 鑑定無疑。
㈢本案交通事故現況圖,未繪製人行穿越道及網狀線等重要標 誌標線,有影響鑑定裁決責任,明顯故意遺漏,且鑑定並依 該不實資料鑑定,顯鑑定有嚴重瑕疵。
㈣查崇明路與崇明十一街岔路口號誌、標線配置狀況(如現況 照片),該路口為丁字路口,原告騎乘機車於崇明路由北向 南行駛於機慢車道並無發現有「遵行方向」之標誌、標線等 那來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且該岔路口無劃設車 道線,無路面邊線,無禁止轉彎、禁止迴轉,其範圍包括車 道、機車道及路肩,明顯在此岔路如迴轉只要不妨礙他人通 行,由北往南、由西往東;由東往西或南往北(如大車一次 無法轉彎或迴轉)均無違規,更何況原告行駛於路肩之延長 外迴轉,哪有違規。
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針對裁罰事實部分:
⒈原告於109年8月16日13時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東 區崇明路與崇明十一街口,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逆向穿越
路口),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 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⒉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本文、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及第16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 應依下列規定:1、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2、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標線依 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1、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 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 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 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依上開規定 可知,道路路面劃分有雙向車道,以及劃設有雙黃實線者, 駕駛人自應依循行車方向,分向靠右且不得跨越至對向車道 行駛。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 :事故影像】:
⑴影片時間00:01~00:03 系爭違規地點崇明路接近崇明十一 街口雙向佈設有雙黃實線,雙向車道則為內側混合車道及 外側機慢車優先道,各2線車道。
⑵影片時間00:04~00:08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崇明路南向北 ,逆向行駛接近崇明11街口。
⑶影片時間 00:09〜00:13 原告駕車逆向行駛到達崇明11街 口時,由西向東穿越路口欲進入崇明路對向車道,到達崇 明路口北側混合車道時,與訴外人呂○元駕駛之4079-LX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車禍事故。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9年10月5日、12月21日南市警一交字 第109050755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違規事件答辯 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採證 光碟1片可稽。
⒊復檢視「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壹、申請人:黃佩瑜
貳、當事人:
黃佩瑜(女、77年7月29日生)、普通重型機車(136-C AY)、有駕照。
呂○元(男、65年4月7日生)、自用小客車(4079-LX) 、有駕照。
參、一般狀況:
一、時間:109年8月16日13時5分。
二、地點:台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明十一街口。 三、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四、路況: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正常號誌交岔路口,速 限50公里。
五、車損情形:136-CAY重機車左側、右側車身受損;407 9-LX小客車左前車頭受損。
六、傷亡情形:黃佩瑜受傷。
肆、肇事經過:黃佩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109年8月16日 13時5分許,沿東區崇明路與崇明十一街口西側,由西 向東穿越道路,適有呂○元駕駛自小客車,沿崇明路由 南向北駛來,雙方發生碰撞肇事。
伍、肇事分析:
一、駕駛行為:
㈠黃佩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 ,逆向斜穿路口,未注意來往車輛,致發生撞擊事故 。
㈡呂○元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發生撞擊 事故。
二、佐證資料:
㈠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肇事筆錄、現場圖、 照片、錄影畫面資料研析。
㈡黃佩瑜當適應警訊稱:事故發生當時我騎乘普重機車於 東區崇明路(北向南)行駛,在騎到事故地點時看到 對向路邊有空的機車格,因此才想要騎到對向路邊, 在左轉時我是由機慢車道左轉,當時路口號誌為黃燈 ,而在事故前都沒有看到對造車輛,是發生碰撞後才 知道有車輛,因此無法作任何反應,我當時行向為黃 燈,車速約40公里以下。
㈢呂○元當日應警訊稱:我駕駛自小客車於東區崇明路快 車道(南向北)直行,對造機車是先從我左側路邊橫 越崇明路要到我的右側(路邊),因為我有看到她的 朋友在路邊等她,而在發現對造機車在我前方時約距 離3-4公尺,於是我立即煞車及向右閃避,但還是閃避 不及,我當時行向號誌為綠燈,車速約30公里。 三、路權歸屬:黃佩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路口 ,未注意往來車輛。
四、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項、第106條 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
陸、其他:
柒、鑑定意見:依卷附資料錄影畫面研議:
一、黃佩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逆向斜穿路口,未注意往 來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呂○元無肇事因素。
上開資料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2日南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
㈡針對原告主張未違規部分:
本案觀諸舉發單位上開採證資料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違規路段之際,未遵守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應遵循行車方向行駛規定,逆向穿越路口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其肇事責任已甚為明確,尚不得以當下道路 未設置或未發現遵行方向號誌為由,逕自任意擇定自身車輛 之行進方向,況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在 於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相 關罰則之設計本不以有影響他人之結果為要件,否則其規範 意旨恐遭大幅架空,故僅單純有違反相關罰則要件所述之行 為,即屬違法,準此,原告上開主張,與上開證據所示事實 有違,自難憑採。
㈢針對原告主張逾越舉發期限部分: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109年12月1日修正為2個月)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 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0條關於舉發期限之立法意旨, 在於維護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兼避免因裁罰相關事實歷經久 遠而無法正確認定之風險,而上開規定於109年6月10日業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9年12月1日施行,相較於舊法增設但 書:「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 已送鑑定者,期間自鑑定終結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需分析研 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蓋專業鑑定係以科學方法釐 清事實,有其時間需求性,為兼顧真實發現與法安定性,遂 例外以鑑定終結日起算舉發時效。本件系爭第SX0000000號 違規案之違規時間為109年8月16日,舉發單位原舉發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行為,嗣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資料 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逆向斜穿路口 ,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爰以109年12月30日南市 交裁字第1091561772號函通知原告更正舉發違規條款為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並撤銷舉發單位原舉發之另一案第 SX0000000號闖紅燈違規;另系爭違規案之填單時間及移送 至被告機關時間均為109年11月1日,並未逾行為時3個月之 舉發期限,舉發單位於上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條規定之3個月期限內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㈤針對原告主張舉發單位繪製之交通事故現況圖,並未繪製人 行穿越道及網狀線等重要標誌標線部分:
按舉發單位繪製交通事故現況圖,其目的僅在輔助、便利當 事人與鑑定機關知悉事故現場情形,又鑑定意見之作成,尚 須綜合一切事證,以專業科學之方法為之,而舉發機關所繪 製之交通現況圖所提供之參考價值,實際並非重大,亦非鑑 定結果之唯一或重要依據,況自取證影片中亦可獲悉標誌線 之位置,縱使交通現況圖於繪製上具些微瑕疵,亦根本無礙 鑑定意見效力與公信力之完備,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 無理由,核不足採。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
⑵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⑶修正前第90條: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 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 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項)汽 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第2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 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㈡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固規定:「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 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 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 個月不得舉發。」,該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業經總統公布 修正,然定於109年12月1日開始施行,為原告之違規日期係 於109年8月16日,係於新法施行之日前,故本件舉發員警之 舉發程序,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 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 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辦理。又原告駕駛系爭 機車與訴外人呂嘉元駕駛之4079-LX號自用小客車於109年8 月16日13時5分許發生本件事故後,舉發機關員警先於109年 8月18日製開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原 告有「紅燈左轉(西轉北)」之違規行為,後經舉發員警重 新檢視事故影像後,再於109年11月1日重新製開南市警交字 第SXl431462號(即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未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南向北)」之違規行為,此二舉發違規之日 期均於違規行為日終了後3個月內,尚合乎上開程序之規定 ,原告以舉發員警本件舉發違規程序已逾法定期限兩個月云 云,係原告對於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並不足採。另 被告機關就舉發員警就同一行為重新舉發後,於109年12月3 0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91561772號函(本院卷第103至105頁 )通知原告更正舉發違規條款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款,並撤銷舉發單位原舉發之南市警交字第SX00 00000號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並於110年2月9日製開本件裁 決書。是以,被告機關已就舉發機關因原告同一違規行為重 複製開兩張舉發通知單,依規定撤銷其中一張舉發通知單, 故本件並無重複裁罰之疑慮,併與敘明。
㈢又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9年8月16日13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 車於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明十一街口,有「不按遵行之方 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10月5日、12月2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507558號及第000 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1片、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89至98頁)。經本院於111年8月31 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 內有檔名為『事故影像.MP4』之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30秒鐘
,為持錄影器拍攝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明十一街路口之監 視器影片之畫面,該監視器架設之系爭路口之西北角,並往 東南方向拍攝系爭路口。該段崇明路中央繪雙黃實線,雙黃 線兩側之雙向車道均設有混合車內車道及機慢車優先道之外 線道。影片一開始至影片第9 秒即可見到系爭機車沿崇明路 東南向車道(往中華東路)機慢車優先道最外緣處逆向行駛 至系爭路口;於影片第9秒處行駛至系爭路口處後,此時路 口號誌尚為綠燈,故原告未作停等即開始駕駛系爭機車逆向 斜切穿越系爭路口,與此時有部汽車(下稱事故汽車)沿崇 明路西北向車道之(往崇學路)內側車道順向行駛準備通過 系爭路口,原告未留意事故汽車,即於斜切至對向車道之過 程中,於影片第12秒至14秒之間與通過路口之事故汽車發生 碰撞,碰撞地點為剛通過路口之崇明路西北向內車道上,碰 撞後系爭機車倒地,然後影片可見到有人上前察看,而後方 汽車而繞開事故現場繼續前行(影片結束)。」,上開勘驗 結果有本院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37至140頁),該勘驗結果核與舉發員警製作之交通違規事 件答辯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9年12月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9 3至98頁),是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違規時、地,先沿崇明 路東南向車道路緣處逆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後,再逆向斜切通 過馬路,並因穿越路口時未注意來往之由訴外人呂嘉元駕駛 之4079-LX號自用小客車,以致與該車發生擦撞是被告認定 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至 於原告辯稱其係於路口範圍迴轉,並無逆向云云,核與上開 事實相悖,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8月16日13時5分許駕駛系爭機車,於 臺南市東區崇明路與崇明十一街口,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 駛」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 原證1 被告機關110年2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l431462號裁決書 15頁 原證2 原告加註意見違規地點處GOOGLE MAP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7-19頁 原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8月18日南市警交字第SXl365247號舉發通知單 21頁 原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1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SXl431462號舉發通知單 23頁 原證5 被告機關109年10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275527號函 25-27頁 原證6 被告機關109年12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561772號函 29-30頁 二、被告提出: 被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l431462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份。 83-85頁 被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2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 SXl4314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87-88頁 被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10月5日、12月2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090507558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採證光碟1片 89-95頁 被證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2月2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 97-98頁 被證5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9年10月26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275527號函、109年12月30日南市交裁字第1091561772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舉發機關移送本件之受理日(入案日)資料1份 99-109頁 被證6 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111頁 被證7 原告109年11月30日陳述意見書 113至1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