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字,111年度,4號
TNDV,111,重家財訴,4,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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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
原 告 吳○文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被 告 吳○俊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吳○芳
吳○堯
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芳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 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反請求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莊○蘭為夫妻,於民國43年11月 22日結婚,婚後一同住○○市○區○○路000巷00號,育有被 告吳○俊、吳○芳、吳○堯、吳○芬等4名子女,原告與莊○蘭 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莊○蘭於108年10月3日辭世,遺產計如附表 一所示,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課稅遺產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29,478,860元,另有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部分 為4,065,155元。原告與莊○蘭婚後,莊○蘭係任職公務員 ,保守顧家,而原告自成功大學化工系畢業投入職場,並 將全家經濟大權全數交由莊○蘭,原告所有財產也都登記 在莊○蘭名下,兩人相互扶持。詎莊○蘭辭世後,其名下帳 戶存款都無法動用,原告又因年邁健康不佳,迄今已多次 住院,醫藥費花費不貲,因與被告間無法達成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合意,以致迄今都無法動用莊○蘭所有帳戶之存款 ,應付之醫藥費用及生活開銷都只能靠被告吳○堯及吳○芬 二人支應。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並以莊○死亡之日即108年10 月3日為基準



日。
㈡關於原告與莊○蘭之剩餘財產計算如下: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遺產稅不計入遺 產總額證明書所列載,莊○蘭之遺產總額計有如附表所示1 9項,總額為33,544,015元,除附表一其中編號1、2、5等 3項係莊○蘭於83年間因繼承取得不計入婚後財產共2,483, 505元(計算式:162,750+6,135+2,314,620=2,483,505元 ),其餘16項均係原告與莊○蘭兩人婚後被繼承莊○蘭所 增加的財產總額為31,060,510元,(計算式:33,544,015- 2,483,505=31,060,510元)而原告並無任何婚後財產,自 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15,530,255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於被繼承莊○蘭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 告15,530,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 被告於繼承繼承莊○蘭之遺產範圍内,連帶負擔。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俊則以:因被繼承人莊ㄒ蘭之遺產才剛辦理繼承登 記,尚未分割現在仍是公同共有,在尚未登記之前仍無 法分割,原告自不得單獨請求夫妻剩餘財產,況原告遲至 111 年3 月2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自被繼承莊○蘭在108 年10月2 日過世起算,已逾兩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  ㈡被告吳○堯、吳○芬均同意原告之主張。  ㈢被告吳○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 狀陳述:被繼承莊○蘭大部分遺產均是繼承所得,而本 件訴訟係由被告吳○堯主導,如依法定應繼分分配,已足 原告生活所需,被告吳○芳、吳○俊亦均會負起扶養原告之 責任。
參、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111年度重家財訴第4號卷第 224-225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莊○蘭於民國43年11月22日結婚莊○蘭於108 年10月3 日死亡,留有之遺產(詳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內所載),被告吳○俊、吳○芳、吳○堯、吳○堯(下合 稱被告等4 人)均為原告與莊○蘭所生之子女。 ㈡原告與莊○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因莊○死亡,原告與莊○蘭於108 年10月3 日法定財產關係制 消滅時,原告與莊○蘭之婚後財產各如下:原告婚後財產 :如附表二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所載)。莊○蘭婚 後財產:如附表一(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莊○死亡後留有遺產,兩造迄今尚未分割。二、爭執事項
  ㈠本件莊○死亡後留有遺產,兩造迄今尚未分割遺產,原告 能否逕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  ㈢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為有理由?可請求之 金額為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莊素蘭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 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莊素蘭於108年10月3日死亡,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依上開規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4 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應以 莊素蘭於108年10月3日死亡之日,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計算基準時。
二、本件莊○死亡後留有遺產,兩造迄今尚未分割遺產,原告 能否逕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 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繼承人財產上之權 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 ,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 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繼承權,為各別存在 之請求權迥然不同。另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 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 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繼承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 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 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 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準此,縱使生存配 偶對於先死亡配偶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



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 9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俊雖辯稱:因被繼承莊○蘭之遺產才剛辦理繼承 登記,尚未分割現在仍是公同共有,原告自不得單獨請 求夫妻剩餘財產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沒有以被繼承莊○蘭之遺產分割前提, 被告吳○俊是希望拖時間,但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不受 限於有無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語。本院審酌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前者係基於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後者繼承制 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繼承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職是配偶 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 互併存。再者,民法關於給付剩餘財產之訴訟,於1030條 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 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依此規定,關於給付剩餘財產之訴訟,得獨立提起,上述 法條並未規定此種訴訟應與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亦未 規定應俟遺產分割後始能提起,況本項請求權有2年時效 期間之限制,尤難於遺產分割後再為主張,被告吳永俊上 述抗辯,顯非有據。
三、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之時效?  ㈠次按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人就 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 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明知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之差額為必要 ,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為多,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吳○俊抗辯:原告遲至111 年3 月2 日才提起本件訴訟 ,自被繼承莊○蘭在108 年10月2 日過世起算,已逾兩 年時效,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則主張其係於被告吳○堯於1 10 年9 月6 日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案號:本院110年度司



家調字第683號《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下稱另件訴 訟),於另件訴訟中以吳○堯為原告之起訴狀已載有主張 本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 均有送達兩造,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時效,已 因另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後即時效中斷,且原告 已在上開請求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  ㈢查原告自陳:原告與莊○蘭婚後,莊○蘭係任職公務員,保 守顧家,而原告自成功大學化工系畢業投入職場,並將全 家經濟大權全數交由莊○蘭,原告所有財產也都登記在莊○ 蘭名下等語,原告於莊○蘭死時,自應已知悉莊○蘭之剩餘 財產較自己為多,而得主張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況原告於莊○蘭死時,原告於109年2月4日向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臺南分局申報被繼承莊○蘭之遺產稅,並臚列原告 與莊○蘭之各自財產,主張遺產稅應扣除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 分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重家財訴卷第143-169頁)。綜 上,原告至遲於申報被繼承莊○蘭之遺產稅即109年2月4 日前即已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斯時即得以主張本件之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原告卻遲至111年3月2日始向本 院起訴請求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原告起訴狀本院 收狀章戳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吳○俊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即屬有據,且因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效力 應及於全體。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訴請被告等 4人給付,即無理由。
  ㈣至原告主張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已於另件 訴訟中已有請求,且在請求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 逾2年之時效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1於 101 年 12月26 日修法時新增第3項「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繼承。 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 由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 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 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 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 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 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 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



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 讓與他人之財產權。」。由此可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係專屬於生存配額即原告之權利,具一身專屬性 ,原告以外之人非得代原告為請求,原告所指之另件訴訟 ,係由本件被告吳永堯為原告,以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訴 請分割繼承莊素蘭遺產為訴訟標的,所為之分割遺 產訴訟,原告在另件訴訟雖係為被告之一,但原告並未在 該另件訴訟以自己之名義抗辯或主張本件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自難已認原告在另件訴訟中已有對其他繼承 人主張請求給付本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已生中斷時 效。是以,原告主張已在另件訴訟請求,並在請求6個月 內起訴,並未逾2年之時效,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復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不得行使,則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給付15,530,2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各自現存婚後財產若 干及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等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莊素蘭遺產(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編號 財產種 類 所在地或名稱 財產數量 持分 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90平方公尺 36分之1 162,750 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2平方公尺 972分之1 6,135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00.77平方公尺 6分之1 460,183 4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73.46平方公尺 1分之1 11,840,818 5 土地 臺南市○○○○段000地號 514.36平方公尺 12分之1 2,314,620 6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 278,752 7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定存) 3,000,000 8 存款 聯邦銀行 85,984 9 存款 聯邦銀行(定存) 2,000,000 10 存款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優存) 4,668,500 11 存款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 580,042 12 存款 台灣銀行台南分行 98,021 13 存款 凱基銀行東門分行 1,230,784 14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定存) 100,000 15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 1,500,000 16 存款 聯邦銀行(定存) 1,150,000 17 債權 應收聯邦銀行定存息 2,271 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如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所載)編號 財產種 類 證劵名稱 餘額 備註(108年10月3日收盤價) 1 股票 冠軍 10 6.44 2 股票 欣銓 1 27.9 3 股票 欣煜 2552 已下市 4 股票 華映 6230 已下市 5 股票 耀文電子 1269 已下市 6 股票 勝華 3000 已下市 7 股票 大鋼 495 已下市 8 股票 遠茂 4480 已下市 9 股票 茂德 13 已下市 10 股票 誠洲 389 已下市 11 股票 太電 743 已下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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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