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方榮彬
聲 請 人 方麗娟
聲 請 人 方麗真
聲 請 人 方莉玫
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相 對 人 方春安
相 對 人 方春東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故依此條項聲請受訴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能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 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 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鹿北段289、295、29 6、305、306、309、312、313、315、319、32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聲請人祖父方文章所有,方文章膝下 有長子方清和(即原告父親)、次子方春吉、三子即相對人 方春安及四子即相對人春東四名兒子,民國65年11月6日, 方文章將系爭土地贈與上開四名兒子,每人各4分之1,並約 定聲請人父親方清和、方春吉應取得之應有部分則借名登記
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父親方清和業已死亡,由聲請人及方 坤生(方清和長子,已於88年11月17日死亡)繼承方清和之 遺產,並於斯時另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今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相對人自負有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之義務,故聲請人依借名登記契約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准發給起訴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相對人 名下,經其終止借名登記後,爰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62號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及最高法院 之見解,聲請人係依借名登記契約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關係 所生之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其得、喪、 設定、變更之情形,尚無庸經登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 明,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