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28號
TNDV,111,訴,928,2022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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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8號
原 告 郭啓明
郭信賢
郭媜蓁
郭惠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竟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變更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修改章程如附表一所示,及依附表二所示出資額記載 於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二、被告應於原告郭啓明交付新臺幣500萬元之同時,修改章程 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簿,並 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股東原有「 黃進有(出資額167萬元)、劉昇育(出資額83萬元)、郭 啓明(出資額625,000元)、郭李玉素(出,額625,000元) 、郭信賢(出資額625,000元)、郭媜蓁(出資額625,000元 )等六人」,且依被告公司章程第7條約定:「本公司股東 每出資新台幣1,000元有一表決權。」
 ㈡被告公司現由股東黃進有掛名擔任唯一董事及代表人,惟實 際經營者為原告郭啓明,會計、行政、總務及業務等重要職 務,均由股東郭李玉素(原告郭啓明之配偶)、劉昇育(原 告郭啓明之妹婿)、原告郭信賢(原告郭啓明之子)、原告 郭媜蓁(原告郭啓明之女)等人擔任,因此原告郭啓明對被 告公司內、外事務皆相當熟稔,深獲其他股東之信任及依賴 ,故被告公司在原告郭啓明及上開執行業務股東相互配合之 下,營運發展也相當順利。
 ㈢郭李玉素於民國111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郭啓明、郭



信賢、郭媜蓁、郭惠雯等四人,原股東郭李玉素所遺出資額 625,000元之股權,已協議由原告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 等3人各繼承取得出資額208,334元、208,333元、208,333元 之股權,故原告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等3人現所持有之 被告公司出資額各為833,334元(計算式:原登記出資額6625 ,000元+繼承出資額208,334元)、833,333元(計算式:原登 記出資額625,000元+繼承出資額208,333元)、208,333元(繼 承出資額)。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股東黃進有於110年底有意退出被告公 司及相關企業即嘉起企業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東權益,並於今 年111年3月間委請律師代擬「出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 因就全部出資轉讓之額度與對價計算有相當之落差,致無法 獲得二家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原告郭啓明提出增資500萬 元並一併修正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第6條條文之申請事項, 於111年5月20日以臺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124號存證信函 ,附上股東同意書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進有,被告法定代 理人黃進有已於111年5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其後,上開 原告郭啓明提出之增資及修訂章程之申請事項,業經被告公 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依公司法第106條第1、4項規定 已生法律上效力,故原告郭啓明現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出資額 應為5,625,000元(計算式:原登記出資額625,000元+增資出 資額500萬元),並又於111年5月27日再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851號存證信函並一併附上被告公司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股東同意書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進有,請被告法定 代理人黃進有於111年6月10日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 區○○街000號協同用印被告公司大小章以利辦理上開變更登 記之事。
 ㈤詎料,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進有於111年6月1日接獲原告郭 啓明寄發之上開111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後,委請傳律法律事 務所周廷威律師以111年6月2日111傳威律字第000000000號 函表示「黃進有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日已經另有行程安排 ,並委託傳律法律事務所周廷威律師代為聯擊窗口,並另外 約定時間,以利執行上開決議事項。」云云,然被告法定代 理人未提出另有行程安排之證明文件,且原告郭啓明於111 年6月6日接獲上開律師函後,即於當日委請律師代為聯繫周 廷威律師,並告知另約111年6月14日上午10時或6月15日上 午10時,然未獲正面回應。原告郭啓明於111年6月7日再委 請律師代為委發律師函,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15日 上午10時親自(或授權他人)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 區○○街000號,協同用印被告公司大小章以利辦理上開業經



被告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增資及修訂章程等變更登 記之事項,然被告法定代理人拒收律師函。原告已於111年6 月15日將被告公司因增資、郭李玉素死亡後之繼承等申請變 更登記相關資料請會計師備齊,待被告法定代理人隨時前來 協同用印被告公司大小章,然被告法定代理人仍置之不理, 顯係藉故拖延。
 ㈥原告郭啓明所提出增資500萬元之申請事項,業經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2號民事裁判 要旨及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生法律上效力。原 告郭啓明既經增資500萬而取得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依公 司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06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其 他股東均已同意或視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爰依公司法第10 1條、第103條、第106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 修改章程及於股東名薄記載現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出資額。又 原告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基於法律規定而繼承取得被繼 承人郭李玉素所遺被告公司出資額,爰依公司法第101條、 第103條、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被 告公司修改章程及於股東名簿記載現所持有之被告公司出資 額等語。
㈦並聲明:
1.被告應修改竟瑞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章 程,將原告郭啓明之出資額修改為562萬5000元,將原告郭 信賢之出資額修改為83萬3334元,將原告郭媜蓁之出資額修 改為83萬3333元,並增列原告郭惠雯為股東及出資額為20萬 8333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2.被告應將原告郭啓明出資額562萬5000元、原告郭信賢出資 額為83萬3334元、原告郭媜蓁出資額為83萬3333元、原告郭 惠雯出資額為20萬8333元記載於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 理變更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原告郭啓明郭信賢、郭媜蓁、 郭惠雯共同繼承郭李玉素出資額625,000元,請求增列原告 郭惠雯為被告公司股東,及原告郭啓明提出增資500萬元部 分,涉及公司變更章程事項,民法為公司法之母法,倘公司 法未規定事項,自應依民法規定行之。按民法第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屬於社團總會決議事項,然本件 請求出資額變更、變更章程事項,並未召開社團總會決議程 序。原告未依民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召開社團總會, 上開變更章程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對於章程變更事項進行表決,原告郭啓明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違反民法及公司法之規定,請求 變更被告公司章程為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資本總額原為500萬元,股東原有「黃進有(出資額 167萬元)、劉昇育(出資額83萬元)、郭啓明(出資額625 ,000元)、郭李玉素(出資額625,000元)、郭信賢(出資 額625,000元)、郭媜蓁(出資額625,000元)等6人」,並由 股東黃進有擔任被告唯一董事及代表人。依被告公司章程第 7條約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1,000元有一表決權。 」
㈡訴外人嘉起企業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為原告郭啓明 ,另原告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及訴外人黃進有為該公司 之股東。
㈢被告公司之原股東郭李玉素於111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 告郭啓明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郭李玉素所遺出資額 625,000元,已協議由原告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等三人 各繼承取得出資額208,334元、208,333元、208,333元。 ㈣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及代表人黃進有,同時兼嘉起企業有限 公司之股東,於110年底決定要退出被告公司及嘉起企業有 限公司之全部股東權益,而於111年3月間委請律師代擬「出 資額轉讓之股東同意書」,惟未取得二家公司其他股東(包 含原告等人在內)之同意。
㈤原告郭啓明提出增資500萬元並一併修正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 、第6條條文之申請事項,並於111年5月20日以臺南虎尾寮 郵局存證號碼124號存證信函並附上股東同意書通知黃進有 ,黃進有已於111年5月2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原告郭啓明提出增資500萬元並一併修正被告公司章程第5條 、第6條條文之申請事項,業經被告公司之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同意,而於111年5月27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85 1號存證信函並一併附上被告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 同意書通知黃進有,請黃進有於111年6月10日至被告公司所 在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協同用印被告公司大小章以利辦 理上開變更登記之事項,黃進有已於111年6月1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
黃進有委請傳律法律事務所周廷威律師寄發111年5月24日111 傳威律字第000000000號、111年6月2日111傳威律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予嘉起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及其相關人員 。
㈧原告郭啓明於111年6月7日委請宋錦武律師代為委發律師函, 請黃進有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0時親自(或授權他人)至被 告公司所在地即臺南市○區○○街000號,協同用印被告公司大 小章,以利辦理上開業經被告公司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 增資及修訂章程等變更登記之事項,然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進 有拒收。
㈨原告郭啓明等人於111年6月15日將被告公司因增資、股東郭 李玉素死亡後之繼承等申請變更登記所需之「變更登記申請 書、股東同意書、原告郭啓明名下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新修訂之公司章程及對照表、股東身分證 正反面」等文件資料請會計師備齊,待黃進有隨時前來協同 用印被告公司大小章,然迄今黃進有仍未前來用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資本總額原為500萬元,股東原有黃進有、劉昇 育、郭啓明郭李玉素、郭信賢、郭媜蓁,除黃進有出資額 為167萬元、劉昇育出資額盤83萬元,其餘郭啓明等4名股東 出資額均為625,000元。又原股東郭李玉素於111年1月7日死 亡,其繼承人經遺產分割協議,將郭李玉素對被告之625,00 0元出資額,由原告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繼承取得出資 額依序為208,334元、208,333元、208,333元之事實,並提 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27-31頁、第35-3 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應在本公 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申請公司法各項登記之 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 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無限、 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繼承證明文件後十五 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4款、第103條 第1項第1款、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要求公司應將股東出資額及其他變更 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乃因股東權非僅表彰其出資額之 多寡,對於第三人而言,尚可藉由登記狀況查考公司股東名 簿及出資額,實具有外部公示效力,且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 應登記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如公司未就變更事項予



以登記,因不得對抗第三人,相對而言,即有間接損及實質 股東權利之結果,故公司應就實際狀況按實登記,苟出資額 確實有變更或移轉之情形,公司卻遲未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公司修改章 程、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基此,原 股東郭李玉素對被告之出資額625,000元,既由其繼承人協 議分割由原告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依序取得208,334元 、208,333元、208,333元,則原告郭信賢、郭媜蓁對被告出 資額,因繼承取得加計原出資額後分別為833,334元、833,3 33元【原告郭信賢部分:625000元(原出資額)+208334元(繼 承取得出資額)=833334元;原告郭媜蓁部分625000元(原出 資額)+208333元(繼承取得出資額)=833333元】,而原告郭 惠雯因繼承出資額208,333元成為被告之股東,依上開規定 ,被告應修改章程、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 登記,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原告依  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第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 4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郭信賢、郭媜蓁、郭惠雯部分應 修改章程如附表一所示,及依附表二所示出資額記載於股東 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郭啓明向被告提出增資500萬元及修改章程之 申請,並將前開申請事項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 進有,經黃進有收受該存證信函。其後,原告郭啓明前開申 請事項股東過半數同意通過,並簽立股東同意書,原告郭啓 明檢附前開同意書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進 有,定期促請黃進有協同用印,以辦理上開變更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股東同意書為 證(見本院卷41-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亦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修改章程,變更出資額及增列股東,因 涉及公司變更章程事項,依民法第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召 開社團總會決議定之,但原告尚未依民法第51條第2項請求 召開社團總會,不得請求被告變更章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云云。惟按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 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 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 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96 年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公司法於69年 5月9日修法後,已廢除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公司法第10 2條69年5月9日修法之立法理由參照),自無適用民法第50



條、第51條總會決議召集權人或法定召集程式要件之必要, 則依公司法應經有限公司股東同意之事項,只要對外表示同 意股東代表之表決權數符合公司法規定即可,無須以股東會 之會議決議方式為之,故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亦無不可。是 以原告郭啓明郭信賢、郭媜蓁及股東劉昇育縱未以會議決 議方式行使表決權,而係以書面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而於同 意書所載申請事項「增資:茲同意本公司增資新臺幣500萬 元,因郭啓明出資500萬元,並同意一併修正公司章程第5條 、第6條條文 。」(見本院卷第47頁)下簽名表示同意,且該 股東表決權已達過半數之同意增資,揆諸前開說明,業已發 生股東表決同意修改章程及增資之效果,則被告抗辯公司未 依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召開社團總會決議通過,有造不 得請求被告變更章程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云云,依法 無據,並無可取。
 ㈤惟按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又依公司登記辦法規定之有限公司增資,應檢附申請書、公 司章程影本、股東同意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 變更登記表等件,公司第7條第2項、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 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除當事人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 生互為對待給付或互為對價關係之債務有其適用外,倘當事 人因契約而互負之債務,其兩對立之債務,在實質上有履行 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關於 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增資500萬元,且該增資部分由 股東即原告郭啓明為全額出資乙事,業經被告所屬股東表決 權過半數同意,而原告郭啓明雖提出具500萬元資金之存摺 明細(見本院卷第57頁),惟主張因被告遲未蓋章,所以沒有 將增資額匯入,且一般登記都是在送件時,一併將金額匯入 等語(見本院卷134頁)。考量股東交付增資額予公司受領, 與被告修改章程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彼此間雖非存 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性質,然係基於被告股東增資決議而 發生,而依上開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規定,被告申請向主 管機關辦理增資部分之變更登記,就增資之資本額,應先經 會計師查核簽證,足見原告郭啓明交付增資款項與被告辦理 變更登記之間,具有實質上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互有對待 給付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第1 項規定,命原告郭啓明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06條第3項、第



387條第1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修改章 程如附表一所示,及依附表二所示出資額記載於股東名簿, 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㈡被告應於原告郭啓明交付500 萬元之同時,修改章程如附表三所示,及依附表三所示出資 額記載於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股東姓名 出資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郭信賢 833,334元 原出資額為625,000元,繼承郭李玉素之出資額208,334元,合計出資額為833,334元。 2 郭媜蓁 833,333元 原出資額為625,000元,繼承郭李玉素之出資額208,333元,合計出資額為833,333元。 3 郭惠雯 208,333元 繼承郭李玉素之出資額208,333元,增列為股東及出資額。 附表二:
編號 股東姓名 出資額 (新臺幣) 1 郭信賢 833,334元 2 郭媜蓁 833,333元 3 郭惠雯 208,333元 附表三:
編號 股東姓名 出資額 (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郭啓明 5,625,000元 原出資額為625,000元,增資5,000,000元,合計出資額為5,6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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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竟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