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867號
TNDV,111,訴,867,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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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阮妮蓮

訴訟代理人 鄧依仁律師
被 告 高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414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訴外人蔡姈潓受讓對被告之債權:  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27日向訴外人蔡姈潓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並約定於一個月内即102年10月27日清償 完畢,經蔡姈潓於102年9月27日交付借款200萬元予被告 。
  ⒉嗣蔡姈潓於110年10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剩餘借款本 金186萬元)讓與原告,經原告一再向被告催告請求付款, 有111年2月25日台北敦南郵局第152號存證信函可按。被 告迄今尚未清償。原告爰依兩造間借款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二)被告應就遲延債務按法定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  ⒈按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規定:「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
  ⒉本件原告受讓之系爭債權早於102年10月27日即已屆清償期 ,未獲清償而屬遲延之債務,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規定,被告應自清償期翌日即10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付利息予原告。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 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匯款單影本、債權讓 與確認書影本、111年2月25日台北敦南郵局第152號存證 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被告依 約應於102年10月27日清償借款,逾期未清償,應自102年 10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 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 雖係110年10月14日始受讓系爭債權,然被告未支付之利 息,推定隨同原本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414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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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