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姚繼雄
被 上訴人 陳恩慈即陳姁祺即陳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
訴之聲明定之;而向第二審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
。準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14,70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