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14號
TNDV,111,訴,714,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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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巫啟后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林宜嫻律師
被 告 巫立淳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伊原任職台南市政府,於民 國70年9月4日因台南市政府配售職員宿舍而買受取得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重測前為 南寧段562地號)及其上同段212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街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南寧段916建 號)暨該建物之法定空地即同段1575、1576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均為20分之1,重測前為○○段567、567-11地號)【上開 3筆土地、1筆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當時伊 因身居要職且有案在身,擔心系爭房地遭受影響,遂於93年 間與當時甫大學畢業尚無經濟能力之被告商量,將原借用吳 陳足雲名義登記,由吳陳足雲移轉與被告,以避免被認定為 假買賣之風險。惟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伊為真正所有權 人,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所有權,今兩造間信任基礎已失,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所有權於 93年間由吳陳足雲移轉登記給被告後,原告已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交付被告持有。多年來亦均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春梅



簽訂租約並由被告收取租金。縱認於93年間有原告主張原借 用吳陳足雲名義登記再轉登記給被告之事實,亦不能逕認為 兩造有借名契約,再依兩造間簡訊對話全文意旨,原告實已 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已不復存在。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307-308頁) ㈠原告於70年9月4日自臺南市政府(建物部分是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買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訴卷150頁),其中建物 係於69年10月23日登記興建完成,建物登記第一次所有權人 是臺南市政府,之後在70年9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給原告 ,原告並向土地銀行貸款(調卷39頁)。
 ㈡原告於80年8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前配偶阿姨(即被告姨婆)吳陳足雲(訴卷15 0頁),吳陳足雲於93年11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被告(調卷33、39、87、89頁、訴卷155頁)。 ㈢原告與前妻施淑貞於80年10月7日簽立之兩願離婚書第3條載 明系爭房地歸甲方(即巫啟后)取得(訴卷117-119頁)。 ㈣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傳簡訊給被告,內容略為:「慶中街三 樓是爸爸台南市政府服務時,市府配售之宿舍,並依規定 繳納土地銀行公教房貸及由帳戶内扣款繳清貸款,其所有權 確屬爸爸所有。」(調卷29-31頁)、「慶中街房子爸爸同 意給妳,如有租賃租金歸妳,但如需處分必須在爸爸百年後 ,或是爸爸同意妳處分時才能出售。」(調卷31頁) ㈤被告於108年11月1日至110年10月30日、110年11月1日至110 年12月31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黃春梅(訴卷71-74、87-91頁 ),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對黃春梅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訴卷63頁)。
 ㈥原告於111年1月25日聲請本院對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本院 以111年度裁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於原告供擔保後,被告就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即同段15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20)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執行在案。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主 張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 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 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 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 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 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衡以不動產登記係由國 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 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民法第759條之1 ),登記權利人為真正權利人,應屬一般社會之常態,從而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者,其所主張為有別於此一常態事實之變 態事實,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所有權是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既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實為伊所有,當時被告尚年幼,無能力購 置不動產等情,參以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簡訊對話、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分割合併地建號網路查詢資料、台灣省台南 市土地登記簿、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8日南市工一字 第1110381616號函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1日台 南地所登字第1110014552號函等資料(調卷27-39、49-58頁 ),堪認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乙節,尚非全無依據 。惟據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簡訊對話:「爸爸也希望有生 之年,能去你打拼後的住家。」、「慶中街房子內高檔傢俱 託20多人代售(有LINE為憑),因不景氣無法脫手,目前只 能放在現址。慶中街35號三樓爸爸台南市政府服務時, 市府配售之宿舍,並依規繳納土地銀行公教房貸及由帳戶内 扣款繳清貸款,其所有權確屬爸爸所有。慶中街房子爸爸同 意給妳,如有租賃租金歸妳,但如需處分必須在爸爸百年後 ,或是爸爸同意妳處分時才能出售。並聲明售款歸妳一人獨 得」等語,足認原告已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所有之意思表 示,佐以系爭房地於93年間即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 ,原告亦自承所有權狀自106年地籍圖重測後即由被告持有 至今(訴卷175頁),原告雖表示其處理系爭房地出租事宜 ,惟租約出租人是被告,租金有部分是給被告收取,此有租 約書在卷為證(訴卷197、291頁),可知被告並非單純僅為 登記名義人,與借名登記出名人通常無管理、收益、處分借



名財產之權利,及借用人通常會自己保管所有權狀重要文件 之情形有間。綜合上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 借用名義登記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之事實擔負舉 證之責,而依其上開舉證,尚不足令本院獲致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有利心證,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縱令不能 舉證,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原告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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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