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09號
TNDV,111,訴,609,2022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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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昌
訴訟代理人 蔡國忠
被 告 黃芝穎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附民字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65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吿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396,5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33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 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5頁), 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屬適法,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原告所經營之順發3C量販善化店(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6,下稱順發善化店)擔任收銀 組長,負責該店之銷售、收銀、維修、存放每日營收所得款 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因需款花用,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 業務上持有之物之單一犯意,自110年6月21日起迄同年7月2 6日止,利用其因職務而知悉順發善化店內保險箱密碼及可 接觸、開啟該保險箱之便,接續拿走保險箱內存放之每日營 收所得現金,並在保險箱中放置玩具千元鈔票以掩飾其犯行 ,共計侵占120萬元。 
 ㈡又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已能預見若在順發善化店所在 之建築物內點燃易燃物品,將可能因火勢延燒至建築物之重 要構成部分,而致該建築物有燒燬危險,卻欲藉火災將保險



箱燒燬以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另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 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 年7月27日9時40分許,在順發善化店尚未營業之建築物內將 連接發電機之油桶管線拔除而使其漏油至地面,再以衛生紙 置於漏油上後以打火機將其點燃,令火勢於上開建築物內延 燒,致外牆受燒變黑、鋁窗燒熔、發電機燒燬,並致生公共 危險。惟因被告聽見爆炸聲響發現火勢嚴重,隨即於同日9 時53分致電消防隊請求救火,消防隊獲報後即至現場滅火, 上開建築物之重要結構幸未喪失原本效用而未遂。被告上開 放火行為,致原告順發善化店總電源線路等營業設施燒燬, 支出照明及插座線路查修費5,200元、三組開關箱體漏水維 修及漏水檢查費15,800元、冰水機故障查修工程費8,650元 ,加計被告侵占原告順發善化店營運現金120萬元,共計1,2 29,650元。經原告抵扣被告110年7月份薪資4萬元後,尚欠1 ,189,650元。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189,65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均不爭執。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10年6月21 日起迄同年7月26日止,利用職務機會接續侵占順發善化店 內保險箱存放之營收現金共120萬元;復於同年7月27日9時4 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順發善化店尚未營業之建築物 內將連接發電機之油桶管線拔除而使其漏油至地面,再以衛 生紙置於漏油上後以打火機將其點燃,令火勢於上開建築物 內延燒,致外牆受燒變黑、鋁窗燒熔、發電機燒燬,並致生 公共危險,被告旋於同日9時53分致電消防隊請求救火而放 火燒毀順發善化店未遂等情,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 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放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以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任職順發善化店之機會 ,侵占營運現金120萬元,及放火燒燬順發善化店總電源線 路等營業設施,因而支出照明及插座線路查修費5,200元、 三組開關箱體漏水維修及漏水檢查費15,800元、冰水機故障 查修工程費8,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宇成工程行報價單 、通益聯合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1 8頁),且為被吿所不爭執,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認諾 同意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6頁)。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189,650元,要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18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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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發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