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歐金后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歐俊毅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歐楠霖
被 告 歐榮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予原告。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歐俊毅及歐楠霖各新臺幣62萬6,250元,並 補償被告歐榮春新臺幣161萬359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為 建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無法協議分割,故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規定 訴請分割。又原告已與被告歐俊毅及歐楠霖達成協商,各以 新臺幣(下同)62萬6,250元補償其二人之持分,至被告歐 榮春之持分,原告亦願依估價金額1,63萬2,500元予以補償 ,並由原告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歐俊毅及歐楠霖:同意各以62萬6,250元補償,將系爭土地全 部分配給原告。
㈡歐榮春:同意以161萬359元補償,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給原 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各如附表一所載,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營司簡調卷第33-35頁);又系爭土
地之地目為住宅區用地,法令上及使用目的上無不能分割之 限制,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 地位請求分割,依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 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 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77.44平方公尺(約53.68坪),屬一般 住宅區用地,現為空地,因土地呈L型、不規則狀,如割裂 細分,日後將不利建築,宜全部分配予一共有人,方可完整 用益,亦符合經濟效益。又原告同意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 ,而分配全部土地,歐俊毅及歐楠霖均同意各以62萬6,250 元受補償,另歐榮春同意以161萬359元受補償,亦與估價金 額163萬2,500元相當(見訴卷165、171頁,暨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故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原告取得,並由原告補償歐 俊毅及歐楠霖各62萬6,250元,暨補償歐榮春161萬359元, 應符合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利用、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 用現況、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及意願等一切情狀,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為可採,被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故應由兩 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歐金后 1/3 歐俊毅 1/6 歐楠霖 1/6 歐榮春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