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8號
TNDV,111,訴,148,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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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賴榮貴
余陳秀英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昱良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祭祀公業沈四美


法定代理人 沈英標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參 加 人 王松
施怡如
王陳蓮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6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8.64平方公尺,及同段114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及排水管道,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通行第一項土地之面積,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之償金。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賴榮貴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僅以其一人為原告,嗣因訴 訟中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予余陳秀英,而追加余陳秀英為  原告,經核其等所為追加原告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基  礎事實核屬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所明定。次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  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  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  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  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確認其等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1166-1土地),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69、1142地號  土地(下稱1169、1142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  A2部分之土地(下稱A1、A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民  國111年2月21日以民事答辯續狀及反訴起訴狀對原告提起反  訴,主張如認原告請求通行有理由時,被告將因原告之通行 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原告應  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  行範圍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本院卷第  143頁),經核兩造間彼此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 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就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  A2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上開權利存在,是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  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1166-1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所有  之1169、1142土地始能通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巷道 。又1166-1、1169、1142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工  業區」,依法核屬得供建築工業廠房使用之土地,故1166-1  土地作為工廠使用乃為通常使用。1166-1土地面積為4237.4  6平方公尺,若於其上興建工業廠房廠房地板面積總和 面積或總樓地板面積,勢必分別超過50或70平方公尺,如為 使將來得以開發合法興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117、118條規定之廠房,即應留設寬度8公尺以上之私設 通路連接道路,始能符合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及兼衡大型貨  車出入工廠之需要。又為發揮通行權通常效用及安全,原告  亦有於通行路段設置相關水電及瓦斯管線、排水管道之必要  。爰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 所有1169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8.64平方公 尺,及1142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內,  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及排水  管道,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  。並聲明: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外,併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0年4月14日合併分割前之同段1166、1167、1168土地為張  錦和、張春盛張春龍侯錦雄林水柳林武雄、林振和  、林振鴻共有,前述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為1166及1166-1土地  ,其中1166土地由張錦和張春盛張春龍侯錦雄共有,  1166-1土地則由林水柳林武雄、林振和林振鴻共有。之  後1166-1土地又分割為1166-1、1166-2、1166-3土地,賴榮  貴嗣於110年10月18日購買1166-1土地,並於110年11月3日 辦理登記後,再於110年11月3日出賣1166-1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予余陳秀英,並於110年11月17日辦理登記。而同段11  65土地之共有人為張錦和張春盛張春龍侯錦雄,可見  合併前1166、1167、1168土地所有人欲通行到1119、1152-5  1、953土地之開元路上,係以通行1165土地方式為之,依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1166-1土地亦應自1165、1166土地  通行或埋設管線。
 ㈡原告並無開設道路之必要,縱有必要,寬度亦僅需1公尺已足 :




  ⒈原告所有之1161-1土地,可經由1161-1、1169、1142土地   旁之田埂通行至柏油道路上,並無再另開設道路通行之必   要;倘鈞院仍認原告可開設道路者,亦僅需開設1米寬、 供行人通行之道路,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部分土地   (下稱B1、B2土地)為已足。
  ⒉1169土地無法供原告通行之理由:
   1169土地上存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現仍由承租人耕作使用   ,無法割裂部分土地供原告開設道路通行,埋設管線。倘   按內政部111年5月11日函覆,原告要求開設道路148.64平   方公尺,被告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全部三七五租   約耕地共8,993平方公尺,顯然侵害承租人權益;實務上 亦未認袋地通行權優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耕作權,   更未有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耕地遇袋地通行需要時,承   租人之耕作租約權可限縮或終止。再者,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為一債權,有物權化性質,物權還是依登記之優先順   序來斷定,本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的承租權既登記在前   ,其順序應優於袋地通行權。
  ⒊1142土地無法供原告通行之理由:
   ⑴1142、1355土地使用分區為「綠地兼供行人步道」,依    內政部92年11月28日函所載,除不得作為停車空間車道    出入通行使用外,亦不能行駛汽車,若欲行駛汽車,需    於辦理各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辦理變更土地使用分    區編定,或專案辦理。原告又尚未申請執照樓地板總面    積超過50或70平方公尺工廠,並無開設寬度8公尺道 路之必要。
   ⑵1142土地依臺南市都市計畫規定,亦無法指定及連接建    築線,原告若欲設置工廠,勢必經過1165、1166土地,    接通1119、1152-51、953土地之開元路道路用地,始能 連接建築線而設置工廠
 ㈢原告主張要另埋設水電、瓦斯管線及排水管道,並不適宜:  ⒈1169、1142土地間有做灌溉耕作農田使用之水溝,屬水利   局所有,被告無權同意原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再者,   1169、1142土地下並未埋設管線,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之瓦斯管線埋設在同段1119、1152-51、953土地之   開元路、台一線道路上,距離1142土地甚遠,如按原告所   主張之通行範圍埋設瓦斯管線,費用較被告所主張由1165 土地通行之路線為多,原告所主張之埋設路線並非適宜。  ⒉復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111年1月4日函載   :1169土地及附近土地地下,均未埋設電信管線或電纜等   語,故原告欲通過1142、1169土地埋設電信管線或電纜亦



   屬不能。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參加人向被告承租1169土地,並於其上持續有  種植作物之事實,今原告要求通行1169土地並埋設水電瓦斯  管線,實造成參加人耕種的困擾,日後大型農耕機具進入耕  種困難,亦有挖斷水管、瓦斯管之虞;1169土地旁尚有其他  無耕種的土地如1138-1土地可供原告爭取使用,原告卻請求  要通行A1、A2土地,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若鈞院審理後,認反訴被告得通行反訴原告  土地並設置管線,爰依民法第786第1項、787條第2項、788 條第1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105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  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訴訟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其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依通行反訴原告所有1169  、1142土地之面積,給付反訴原告依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 計算之償金。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請求給付通行土地依當期申報地價  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數額亦屬合理,反訴被告無意見。並 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張錦和張春盛、  張春隆侯錦雄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4、1/8、1/8、1 /2。
二、合併分割前之同段1166、1167、1168土地,原為張錦和、侯  錦雄、張沈諒、林水柳林武雄、林振和林振鴻所共有,  應有部分依序均分別為1/6、1/6、1/6、1/8、1/8、104/992  、9/62。嗣張沈諒於109年10月13日死亡,由張春盛、張春 龍於110年3月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分別為1/12  。
三、林振和於109年10月21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 前項1166、1167、1168三筆土地,嗣經全體共有人於110年4  月14日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同  意將該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其中合併分割後之同段1166地號  土地由張錦和侯錦雄張春盛張春龍共同取得,應有部  分比例依序為1/3、1/3、1/6、1/6;另分割後之同段1166-1  土地由林水柳林武雄、林振和林振鴻共同取得,應有部  分比例依序為1/4、1/4、352/1488、392/1488,並於110年7  月21日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完畢。




四、合併分割後之1166-1土地,於110年10月13日分割出1166-1( 面積4237.46平方公尺)、1166-2(面積0.41平方公尺),及  1166-3(面積6.90平方公尺)土地,林水柳林武雄、林振 和、林振鴻將再分割後之1166-1土地(面積4237.46平方公 尺),於110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榮貴, 於同年11月3日辦理登記完畢,嗣賴榮貴再於同年11月3日出  賣其中1/2予余陳秀英,同年月17日辦理登記完畢。五、上開1165、1169土地、合併分割後1166土地,及再分割後之  1166-1土地,均屬乙種工業區土地;同段1142、1355土地屬  綠地兼供人行步道(調字卷第29頁)。
六、1165土地北臨台一線(新營區開元路);1165、合併分割後  1166土地現種植水稻;再分割後之1166-1土地、及1169土地  現為空地,上有雜草,未種植農物;1142土地現為雜草空地  ;1355土地現為4米8之柏油道路(本院卷第75、93、95頁、  215至237頁)。
七、被告所有之1169土地現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由王陳蓮鄉  、王松標、施怡如三人承租,租期至115年12月31日止(本院  卷第33至41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主要旨趣,在於當事人為讓與或分   割土地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況,當為其所預   見,而可期待其事先為合理解決,故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   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致對當事人以外嗣後受讓土地之其   他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而使原有之通行權消滅(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789條規定係就土地為一部讓 與或分割前,該土地與公路間原有適宜之聯絡,並得為通   常使用,嗣因該土地所有人任意將土地為一部讓與或分割   之行為,致該土地因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   使用之情形,倘該土地在一部讓與或分割前,早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即與民法第789條規定 之情形有間。
  ⒉被告辯稱1166-1土地係自原1166、1167、1168土地合併分   割而來,而原1166、1167、1168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亦同   時為1165土地之所有人,原1166、1167、1168土地過往應



   該都是藉由1165土地對外通行,依民法第789條規定,116   6-1土地仍應依分割前之通行情形,繼續通行1165土地對 外連接道路等語;惟查,原1166、1167、1168三筆土地於   110年間合併分割為1166、1166-1土地,1166-1土地之後 再分割出1166-1、1166-2、1166-3三筆土地乙節,有1166   -1、1166、1167、1168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36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3頁、本 院卷第245-261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原1166、1   167、1168土地於分割前即未與道路相鄰,係屬袋地,亦 有地籍圖謄本可參(109年度營調字第275號卷第37頁),   因此,1166-1土地核非分割自1166、1167、1168土地以後   ,始成為袋地,亦可肯認。1166-1土地係為袋地之現狀,   既非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所致,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1165土地並   未與1166、1167、1168土地合併分割,亦與民法第789條 第1項不符,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   行1165、1166土地等語,應非可採。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所定之通  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  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  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1  66-1土地為原告所有,南臨1169、1142土地則為被告所有,  1142土地南臨無路名、4.8米寬之柏油道路,沿該柏油道路 往東北方向,即可通往東山五路;1166-1土地西臨工廠廠房  ;1166-1土地北臨其上現種植水稻之1166、1165土地,又11  65土地北臨台一線(即開元路)之道路,1165土地西臨鈊富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1166-1、1169土地現為空地,上為  雜草,未種植作物,東側設有一排圍牆區隔,1142土地現為  雜草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  場勘驗無訛,並製有111年4月11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  場概略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237頁)。又1166-1 土地係自原1166、1167、1168土地分割而來,原1166、1167  、1168土地於分割前即屬袋地,分割後之1166-1土地仍為袋  地,業如前述,因此,1166-1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



  定定,請求確認其有通行1169、1142土地至公路之必要,應  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固主張原告無法通行及使用1169、1142土地,惟查:  ⒈被告及參加人抗辯1169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且參加人   於1169土地上亦有種植作物,無法供原告通行1169土地等   語;惟查,1169土地雖存有三七五租約,然三七五租約仍   屬債權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供役地上三七五租約成立之   時間先後,該三七五租約均不能阻卻鄰地所有人行使具有   物權效力之通行權;至供役地依法提供袋地所有人通行使   用,此乃法律賦予之義務,顯非三七五租約出租人所為之   行為,該通行部分即使無法耕作,亦不能認承租人有不自   任耕作之情事,應無從構成租約無效情事,出租人亦不得   以此事由主張終止租約。內政部111年5月11日台內地字第   1110272484號函亦稱:本部93年3月10日台内地字第09300   66140號函就減租條例第16條之處理程序及未自任耕作暨 第17條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事宜釋示有案, 如有爭議,則循第26條規定辦理;至所詢租約部分土地日   後倘因法院判決應供鄰地通行致無法耕作,出租人是否涉   及減租條例第22條規定處以刑責1節,查實務上租佃爭議 循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辦理,業足以保障租佃雙方權益,   尚無依該條例第22條規定執行之案例等語(本院卷第353-   355頁)。自內政部上開函文觀之,可認即使供役地有三 七五租約存在,鄰地所有人亦非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是 被告及參加人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1142土地使用分區綠地兼人行步道,無法行   駛汽車,且無法指定建築線,原告無法做通常使用等語; 然查,建築基地臨接「綠地兼供行人步道」,得依臺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參照内政部92年11   月28日内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475號函釋,人行步道不得   作為停車空間車道出入通行使用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1年3月10日南市都管字第1110344246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85頁);此外,1355土地使用分區亦為綠 地兼人行步道,而1355土地目前係為1142土地南臨之4.8 米寬柏油道路之一部分,1142土地自非無法行駛汽車之情   形,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應非可採。
  ⒊被告復辯稱1169、1142土地間有灌排水系統,被告無權同   意原告開設道路、埋設管線等語;然查,該灌排水系統位   處1142土地,若需通行,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及農田灌溉   排水管理辦法第9、10條規定辦理農田水利設施兼作使用 申請,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11年3



   月30日農水嘉南字第111664874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97頁)。因此,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倘有經過前開灌排 水系統,原告可依上揭條文申請兼作建築通路跨越,與原   告得否請求通行及使用1169、1142土地不生影響,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㈣再按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  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  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  一規定;本章之適用範圍依左列規定:七、工廠類,其作業  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70平方公尺者;前條建築物之面前道路寬度,除本編第121 條及第129條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基地臨接二條 以上道路,供特定建築物使用之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合於本章  規定寬度之道路:二、其他建築物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之道 路,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前段、建築法 第42條前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及  第118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明定。本院審酌1166-1土地面積 為4,237.4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有第一類登  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調字卷第23、29頁),  1166-1土地既得為興建工廠使用,屆時所興建建築物之總樓  地板面積顯然超過70平方公尺,則依上開建築法規,屆時興  建之建築物應鄰接寬度8公尺以上之道路。本院斟酌1166-1 此筆袋地之使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通行範圍應  達8公尺,始得發揮土地經濟效用之通常使用等語,應屬可 採。被告以原告迄今未興建廠房,亦未提出具體使用計畫,  卻要求要8公尺之通行寬度,顯有違通常使用之必要條件, 縱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亦僅需開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1、B2  部分土地寬度1米供行人通行之道路即可云云,要非可採。 ㈤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1166土地得  興建工廠使用,已如前述,然該筆土地既屬袋地,若非通過  他人土地,自無法對外通行,亦無法連接電線、水管、瓦斯  線路及排水管道。又原告主張通行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部  分均為私有土地,當1166土地興建工廠時,其電線、水管、  瓦斯所連接之管段埋設位置如須經附圖一所示編號A1、A2土 地時,因該等土地為私人所有,原告即須先行取得該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後始得設置;而興建工廠須運送建材及相關機具  ,工廠完成後亦須使車輛正常出入,始能使1166-1土地能通



  常使用,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附圖一所示有通行權  之編號A1、A2土地開設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等管  線及排水管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如按原告  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埋設瓦斯管線,費用較被告所主張由1165  土地通行之路線為多,原告所主張之埋設路線並不適宜,以 及1169土地及附近土地地下,均未埋設電信管線或電纜,故 原告欲通過1142、1169土地埋設電信管線或電纜亦屬不能云 云,經核均屬被告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要難採取。 ㈥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 有1166-1土地,對被告所有1169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  部分、面積148.64平方公尺,及同段1142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2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以及被 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通行,及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等管線,及排水管道,並不得為禁止或妨害 原告通行及設置前開管線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既經本院判決確認其對反訴原告所有1169、1142土 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148.64平方公尺,編號A2、面  積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 告請求支付償金乙節,亦表示:反訴原告依法請求通行之償  金,數額亦屬合理,反訴被告無意見等語,從而,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 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行土地當期申 報地價×通行土地面積×10%計算之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假執行部分:
 ㈠本訴方面,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 為形成訴訟,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另主文第2項請求容 忍原告於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部分,係基於通行權存在 所生,其前提之通行權既無從為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從為之,應予駁回。 ㈡反訴方面,本件命反訴被告按年給付通行償金部分,係自判 決確定後始有給付之義務,起算日及履行期均未屆至,即無 宣告假執行之實益,則反訴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亦應予駁回。
伍、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陸、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欲 通行1169、1142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  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  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  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  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  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所示,併予說明之。至於反訴之訴訟費用,則由敗訴之反訴 被告負擔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亦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  第2款、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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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