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宋宏謦
被 告 陳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黃意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0年度補字第1021號卷第17頁);嗣於 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對黃意雯之訴,並變更對被告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與訴外人黃意雯於96年6月16日結婚,102年5月7日 離婚,黃意雯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0年5月5日生 次女黃語萱。原告到110年1月經被告之聯繫,稱黃語萱經 DNA檢測是被告的小孩,原告始知被告與原告之前配偶黃 意雯發生婚外情。按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益,致原告 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黃意雯發生性關係,並生有黃語萱並不爭執。但發 生性關係當時,被告並不知道黃意雯為有配偶之人,黃意 雯稱其已離婚。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意雯於96年6月16日結婚,102年5 月7日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黃意雯於100年5月5日生 次女黃語萱,惟黃語萱之生父為被告等情,為被告自認在 卷。按原告對黃語萱、黃意雯提起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 以本院111家調裁字第28號受理,並確認黃語萱非黃意雯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而黃語萱與被告不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家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前妻 黃意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黃意雯發生性關係,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堪可信為真實。
(二)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 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不爭執與黃意雯發生性關 係,惟辯稱:「當時我不知道黃意雯還有婚姻關係,她告 訴我離婚了。」,核與黃意雯到庭陳稱:「(問:你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時,被告是否知悉你已婚?)知道我結婚了 ,但我告訴他我離婚了,因為當時我已經要跟原告離婚了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3、84頁)。依原告上開舉證 ,無從認定被告與黃意雯發生性關係時,主觀上知悉黃意 雯係有配偶之人。則被告與黃意雯雖於原告與黃意雯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生性關係,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黃意雯係有配偶之人,縱有客觀侵權事實,然欠缺 主觀可歸責要件,亦無從該當上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附,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