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曾明鎧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黃鉅樺等28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2至5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葉杜去所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615分之636, 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編號6至8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杜玉秀所遺第一項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10615分之636,辦理繼承登記。三、附表編號9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齊杜貴美所遺第一項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10615分之636,辦理繼承登記。四、第一項土地分割方法為:土地全部分歸原告、被告庚○○取得 ,並依序按應有部分10615分之8463、10615分之2152比例保 持共有。
五、原告應補償附表編號2至28之被告共新臺幣24萬9246元(公 同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附表編號2至9、27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 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經兩造協調不成。大部 分被告並無原物分配之意願,為防止土地細分,同意由原告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9000元補償未取得土地之被告,土地 則分配給原告及被告庚○○所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告所提方案等語。附表編號 1、10至26、28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三、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 死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葉杜去於民國109年11月17 日死亡、杜玉秀於109年6月23日死亡、齊杜貴美於98年5月7 日死亡,附表一編號2至5之被告為葉杜去之繼承人、編號6 至8之被告為杜玉秀之繼承人、編號9之被告為齊杜貴美之繼 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據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葉杜去、杜玉秀、齊杜貴美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109年11月30日高少家宗家司雲98司繼字第2327號函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調卷43-79、97-109頁)。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附表編號2至5之被告就被繼承人葉杜 去、編號6至8之被告就被繼承人杜玉秀、編號9之被告就被 繼承人齊杜貴美,其等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061 5分之636辦理繼承登記,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 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 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系爭 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已如前述。本件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 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據原告自 承,系爭土地現況目前由原告及被告庚○○使用,有一鐵皮屋 ,有現場照片所示(訴卷㈠57-59頁),又共有人中之編號10 至26、28之被告均同意由原告、被告庚○○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依序以10615分之8463、10615分之2152之比例維持共有) ,至於未分配到土地之被告則以每坪9000元為價格受補償, 而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2400元(即每坪約7934元),參酌系爭土地為農牧 用地,使用上有一定的限制,原告提出之價格補償方案尚與 公告現值相當。依此,附表編號2至28所示被告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10615分之636,因未受分配土地,由原告以每坪9000 元之價格補償之金額為24萬9246元【計算式:總面積1528(
平方公尺)×636/10615(應有部分)×0.3025(坪)×9000( 元)=24萬9246元】,並由附表一編號2至28之被告公同共有 ,綜上各情,應認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尚符合大多數共有 人意願、使用現況及土地經濟效益,堪認為妥適之方案。爰 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 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是酌量兩造情形,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代理人 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地址 原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戊○○ 李慧千律師 31845分之23481 被告 1 庚○○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10615分之2152 2 葉來進 (即葉杜去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公同共有) 10615分之636 3 陳葉美雲 (即葉杜去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1 4 葉興南 (即葉杜去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5 葉明雄 (即葉杜去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6 陳春美 (即杜玉秀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7 陳美善 (即杜玉秀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8 陳有明 (即杜玉秀之繼承人)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2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9 齊若富 (即齊杜貴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丁○○】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巷00號 10 甲○○○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11 癸○○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0號 12 未○○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里○○○街000號 13 午○○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里○○○街000號 14 巳○○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里○○○街000號 15 丑○○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6 辛○○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7 壬○○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8 陳涵誼 (即陳姿穎)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號 19 乙○○○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0 辰○○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21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2 陳晼君 (即陳伊雯)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3 己○○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4 申○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25 酉○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26 寅○○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27 子○○ Z000000000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8 丙○○○ 卯○○ Z000000000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