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楊 ○ 如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楊 ○ 增
洪 ○ 添
洪 ○ 治 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陳 ○ 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陳 ○ 敏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
車○○霞 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黃 ○ 玉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被告壬○○之婚生女。
被告丁○○、丙○○、戊○○、己○○、甲○○○、庚○○之被繼承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為其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被告壬○○負擔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丁○○、丙○○、戊○○、己○○、甲○○○、庚○○負擔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訴訟法第51條亦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繼承人乙○○認領原告為其女,應 以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乙○○之全體 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惟原告於起訴時漏列繼承人 丙○○、戊○○、己○○、甲○○○、庚○○為被告,嗣原告具狀追加 丙○○、戊○○、己○○、甲○○○、庚○○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原告之母即被告庚○○於與被告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死亡)相戀而懷 有原告,原告之受胎日期落於庚○○與壬○○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原告受推定為壬○○之子女。因原告實為庚○○自乙 ○○受胎所生,乙○○方為原告之生父,為此爰提起否認推 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原告非壬○○之婚生女,併以乙○○ 之繼承人丁○○、丙○○、庚○○、戊○○、己○○、甲○○○為被 告,請求乙○○認領原告為其子女。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可稽,依鑑定報告顯 示,經三軍總醫院採檢原告、庚○○、丁○○之檢體送檢, 結論為「依據41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之數據,分析 以下三種親緣關係:(1)丁○○與辛○○之叔姪指數為4.28E +03,具有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85%,誤判率為0.000 7%;(2)庚○○與辛○○之母女指數為2.40E+14,母女關係 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0.0001%;(3)在庚○○是辛 ○○之親生母親前提下,丁○○與辛○○之叔姪指數為1.15E+ 04,具有叔姪關係確定率為>99.9999%,誤判率為<0.00 01%。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1)庚○○是辛○○的親生母 親。(2)丁○○與辛○○具有叔叔與姪女之親緣關係。」基 此,可認原告為庚○○自丁○○之兄乙○○受胎所生,則原告 主張其非庚○○自壬○○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 (三)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庚○○於63年11月28日與壬○○結婚 ,於76年11月4日與壬○○離婚,並於77年6月5日產下原 告,是原告之受胎期間(即原告出生日回溯181日至302 日)係在庚○○與壬○○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原告 為庚○○與壬○○所生之婚生子女,惟原告確非庚○○自壬○○ 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而原告 於111年4月7日採檢,三軍總醫院於111年4月8日做成鑑 定報告,始知遭推定為壬○○之婚生子女,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合於上揭規定,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請求生父認領部分:
原告確為其母庚○○自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業如前述, 而乙○○已於102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 即被告丁○○、丙○○、庚○○、戊○○、己○○、甲○○○,亦有 卷附戶籍資料為憑。本件原告係在其母庚○○與其夫壬○○ 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推定為渠等之婚生子女,在 原告依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
不得否認其為婚生子女之推定,且此依法推定之婚生子 女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在該子女尚具有婚生子 女之身分時,自亦無從依法為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 該認領或視為認領之行為,應認不生認領之效力,故於 否認之訴判決確定後,仍應重新做成含有強制認領之主 文,方符戶政身分登記之程序。從而,原告於本件確認 原告非原受婚生推定生父壬○○所生子女事件,提起認領 訴訟,請求被告丁○○、丙○○、庚○○、戊○○、己○○、甲○○ ○之被繼承人乙○○認領原告為其子女,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關於否認推定生父部分:
(一)查原告主張其母親即被告庚○○與被告壬○○於63年11月28 日結婚,嗣於76年11月4日離婚,被告庚○○於與被告壬○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乙○○相戀而受孕,於77 年6月5日生下原告,被告庚○○並於84年7月15日與乙○○ 結婚。因原告係於被告庚○○與被告壬○○婚姻關係存續中 受胎者,故依法推定原告為被告壬○○之婚生女,惟原告 實係被告庚○○與乙○○所生,並非被告壬○○之親生女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臨床病理科親緣關係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為證,又依上開血緣鑑定結果,乙○○之弟即被告丁 ○○與原告具有叔叔與姪女之親緣關係,足認原告係乙○○ 之親生女,原告確非其母親即被告庚○○自被告壬○○受胎 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 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 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 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 親即被告庚○○與被告壬○○於63年11月28日結婚,嗣於76 年11月4日離婚,而原告係於77年6月5日出生,是原告 之受胎期間係在被告庚○○與被告壬○○婚姻關係存續中無 誤,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被告庚○○與被告壬○○之婚生女 ,然原告確非被告庚○○自被告壬○○受胎所生,已如前述
,且原告於111年4月間經血緣鑑定後知悉此事,嗣於11 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3項 所定之除斥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其非被 告壬○○之婚生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關於認領子女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 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 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 106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乙○○之親生女乙節,已詳如前述,又乙○○ 已於102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丙○○、 戊○○、己○○、甲○○○、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是原告依民 法第10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認領訴訟,請求被告丁○○ 、丙○○、戊○○、己○○、甲○○○、庚○○之被繼承人乙○○應 認領原告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