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72號
原 告 藍雪敏
被 告 蔡榮昌
傅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
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
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97年度第1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蔡榮昌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起訴請求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民國109年7月6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7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及
塗銷上開於109年7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
蔡榮昌所有。上開不動產價額合計為4,287,39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顯高於上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臺南市安南區原佃段) 公告現值 土地面積 (㎡)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576-3地號 6,400元 371.24 1000分之490 1,164,209元 計算式: 6,400371.24490/1000 2 576-5地號 7,000元 446.17 全部 3,123,190元 計算式: 7,000446.171/1 合計 4,287,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