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4年度,46號
HLDM,94,附民,46,200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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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94年度自字第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以「後山歲月工作室」名義,經營 民宿,侵害原告於92年12月間經註冊取得之「後山歲月」商 標權,經原告請求停止侵害未果,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商標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㈢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豫雙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林韋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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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