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69號
TNDV,111,聲,169,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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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黄王金猜

黃正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捌佰壹拾參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549號給付票款事件,關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就聲請人名下存款及土地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549號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聲請人就此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勢將受到難 以補償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願提供擔保請 准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民事裁定)。
三、相對人前持債權憑證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黃王 金猜遭禁止收取對第三人臺南安定郵局之存款債權,聲請人 就此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補字第812號)等 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以時效 完成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非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認 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本金雖僅為新臺幣(下同 )720,960元,惟該金額不含利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 能即時受償金額實際約為922,875元(參見上開執行卷內聲請 人黃王金猜帳戶明細及禁止命令),應以此金額即922,875元 基礎計算,較為適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無法 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項損失利率, 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 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妥適標準。聲請人所提 前開訴訟標的價額720,96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上開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為153,813元【計算式:922 ,875×5%×(3+4/12)=153,813,4捨5入至個位數】,聲請人 應以上開金額提供擔保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伊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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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