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45號
TNDV,111,聲,145,2022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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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5號
相 對 人 陳盈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莊淑潔間停止執行事件,未據抗告人繳納裁
判費。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所為之裁定,提
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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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