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04號
TNDV,111,監宣,504,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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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郭○雄
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郭○○
關 係 人 郭○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李○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雄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郭○○香(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郭○富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 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 第167 條第1 、2 項、第1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等為證。又經鑑定人即施仁雄醫師鑑定結果:相對 人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方向感、計算能力、記 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相對人因腦病變,恢 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皆須他人協助,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 判斷有明顯缺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準此,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已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自堪認定,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聲請人郭○雄為相對人之子,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 親,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郭○富願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此經關係人表示同意,核無不當,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郭○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應負 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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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