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謝秀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蟬伊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蟬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三女李蟬伊前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李宛蓉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李蟬伊之祖父即被繼承人李錦郎 於111年2月10日已歿,遺有土地1筆,受監護宣告人李蟬伊 自幼即有智能障礙,無法自立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父親李永 靖又已早逝,由母親即聲請人、祖父母扶養迄今。被繼承人 李錦郎之遺產僅農地1筆,然繼承人眾多,受監護宣告人李 蟬伊僅能分得應繼分1/36,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新臺 幣(下同)46,834元【計算式:1,686,000元×1/36】,土地 數人公同共有,每人持分過少,導致處分不易亦難以發揮經 濟效益,且受監護宣告人李蟬伊無謀生能力,又有日常生活 等養護費用開銷,因被繼承人李錦郎之喪事由其配偶李陳金 丹支付、辦理,故全體繼承人協議由李陳金丹單獨取得系爭 土地全部所有權。為此,李陳金丹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李蟬伊 95,000元之補償,相當於2倍之土地應有部分公告現值之金 額,使受監護宣告人李蟬伊得將現金用於支應自己日常生活 必要開銷,此補償金已存入受監護宣告人李蟬伊之郵局存款 帳戶內,為此,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 准予處分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 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三女李蟬伊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9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李宛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已於111年6月 16日向本院陳報其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宛蓉開具之 受監護宣告人李蟬伊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 卷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蟬伊之祖父李 錦郎於111年2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受 監護宣告人李蟬伊與案外人李陳金丹、李明哲、李明浩、 李素杏、李阿蕊、李素菁、李素真、李素玲、李有成、李 宛蓉、李含虹共同繼承,受監護宣告人李蟬伊應繼分為1/ 36等情,業據其提出現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 ,堪可採信。
(二)又依聲請人所主張上開遺產分割方法,受監護宣告人所受 分配價值並未少於其應繼分,且以現金補償受監護宣告人 ,該筆款項尚可用於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醫療費用所 需,核與受監護宣告人李蟬伊之利益尚無不合,從而,聲 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李蟬伊處分如附件所示之遺產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公同共有) 公告現值 1,68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