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洪男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男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二、選定洪男榮(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洪男寳之監護人。三、指定洪雅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男寳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弟洪男寳於民國96年9月17 日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洪男寳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妹妹洪雅慧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洪男寳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洪雅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洪男寳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二)洪男寳係腦病變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洪男寳 為監護宣告,並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洪男榮為受監護宣 告人洪男寳之監護人,及指定洪雅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洪男寳之最佳利益。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