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06號
TNDV,111,監宣,306,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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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張世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於張世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宣告應予撤銷。宣告張世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卓佳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斌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世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 銷其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撤銷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原因消滅,而仍有輔 助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罹患血管性疾病,前經鈞院10 8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茲因聲請 人經就醫診治,現已康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 宣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卓佳蓉為監護人,及指定其長女 張虔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四、又查本院於111年6月22日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 宇恒醫師面前訊問聲請人時,聲請人對於問話能回答,記憶 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且鑑定醫師對聲請人為精神鑑定結果 認:「…八、結論:於鑑定時,被鑑定人答題品質不佳。依 過去病史,被鑑定人在108年3月間,處於混亂期,曾受監護



宣告,近年來雖有改善,但有明顯記憶不佳,容易忘記近期 發生的事情。依照被鑑定人目前生活能力,以及家屬補充之 生活情形,可知被鑑定人功能退化,相較於之前學業及工作 能力,目前有顯著的差距。以鑑定所見,被鑑定人在短期記 憶力上,僅能復述,但無法記憶鑑定人講過的三個詞彙,完 全忘記,經提醒及用選擇的方式,仍無法答對;對於『請閉 上眼睛』雖可看懂,但提醒後才記得將眼睛閉上;在完成一 連串動作上,忘記要如何交回紙片;在辨認物品上,被鑑定 人不認得支票,卻同意在支票上蓋手印或簽名,但似乎略有 察覺這樣不妥;在算術上,被鑑定人無法計算100減7之數學 題目,且時有會錯意的情況,如詢問被鑑定人若有100元, 買了7元的東西,對方會找多少錢回來、找回的錢再買7元的 東西,會再找錢回來,連續5次等問題,被鑑定人說他要買4 0元的東西;再問數學上100減7,連續2次,每次的答案是多 少,被鑑定人只算對93,再減7時就算錯,且算了3次之後, 就不斷的爭執,說題目只說要減3次,呈現出認知功能不佳 之情形,若以簡易智能量表(MMSE)分數得分,被鑑定人在 30分的題目中,僅得分18,有顯著的認知障礙。此外,在失 智症影響下,被鑑定人語言及思考貧乏,容易衝動,除重複 說不要宣告外,也稱是因為初次聽到題目才不會回答,但以 本次鑑定過程可知,在100減7的題目中,已經有數次練習機 會及題意解說,但被鑑定人最後在爭執是否是減5次或是減3 次,呈現答非所問的狀態。然被鑑定人尚未達混淆現實與想 像之情形、生活亦多可自理,在長期記憶上,尚可維持,可 知被鑑定人的社會價值判斷力僅受部分影響,在判斷或解決 問題時,尚知道掩飾自己無獨立處理工作、購物等活動的窘 境,其能力僅有嚴重減損,但未達喪失之程度。被鑑定人之 腦部退化,表現出記憶力不佳、生活自理能力下降方面,有 認知障礙的問題,且已達失智症的程度,使得其能力顯著減 低。亦即目前被鑑定人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 認知功能受損,僅存部分與人溝通能力、在理解他人所欲表 達之意思上,容易因記憶力不佳、防備與不專心而無法完全 理解,在處分其財產上之能力達顯著減低。綜上所述,被鑑 定人在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之精神障礙影響下,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本院111年6月22日訊 問筆錄1件、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 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堪信聲請人已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 請撤銷監護宣告,即非無據,惟聲請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 請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撤銷關於聲請人 之監護宣告,並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五、再查受輔助宣告人即聲請人之配偶卓佳蓉表明其願意擔任聲 請人之輔助人乙節,有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本院111年6月2 2日訊問筆錄1件附卷可稽,且參酌聲請人前經監護宣告,係 由卓佳蓉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卓佳蓉對於聲請人之身心及 財務狀況最為明瞭,是本院認由卓佳蓉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應能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以此,爰選定卓佳蓉為聲請 人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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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