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胡雅嵐
相 對 人 洪子凱
吳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 年度補字第821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 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裁 判意旨參照)。另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 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起訴時本應繳納訴訟費用,但伊生活困難 ,列冊低收入戶,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證據 資料齊全,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訴訟救 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僅泛指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等語,並僅提出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紙為憑 ,惟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其實際上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 非必然相關;且觀之該證明書,其上記載聲請人列冊類別為 低收入戶第3款,於民國111年5月23日甫經核定,效期僅至1 11年12月31日,實難遽予認定無資力;其次,聲請人僅泛稱 相對人吳曉美前對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配偶權)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判准由相對人洪子凱 賠償相對人吳曉美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其餘之訴駁回, 而認相對人2人應賠償其150萬元等語,然並未提出其他任何 證據證明其就本案訴訟之請求為有理由,亦難遽認為顯有勝 訴之望;基上,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 且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陷無資力,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