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97號
TNDV,111,抗,97,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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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葉陳阿桃
相 對 人 許阿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7月2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0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營地上錢莊,支票借款月息10分, 本票借款月息30分之重利,抗告人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惟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係相對人偽填及改寫,系爭本票自發票日起經過3年,時效 已消滅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 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審裁定 予以准許,形式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 所得審酌之事項,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 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故仍應為許可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6月1日 120,000元 經改寫為110年5月30日,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 110年6月1日 CH539581 2 104年6月1日 120,000元 經改寫為110年5月30日,然改寫處未簽名,且改寫前日期無法辨識,視為未載到期日 110年3月1日 CH539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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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