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51號
TNDV,111,小上,51,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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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江燕棋
被 上 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
簡易庭民國111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南小字第219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 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 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  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又或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  攻擊防禦方法,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未收到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書,也未收到寄存在警察局的寄存通知,就收到一造辯論  的判決書。又本件交通事故為三車連環追撞事件,由前至後



  依序第一台車為被上訴人承保、王瑋霞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王瑋霞車輛),第二台車為鄭峰  圳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鄭峰圳車輛),  第三台則為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上訴人車輛)。事故初判表上記載鄭峰圳無肇事因素,係因  鄭峰圳於警詢時稱其有煞住,是在上訴人車輛之追撞下,鄭  峰圳車輛始向前碰撞王瑋霞車輛等語,但鄭峰圳並未提出行  車紀錄器或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且鄭峰圳車輛係小貨  車,當時載滿防水料,上訴人車輛根本撞不動。況伊已賠付  鄭峰圳車輛之損害,王瑋霞車輛之損害應由鄭峰圳負責賠償  ,始符事理。原審判命伊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顯有違誤,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申請覆議等語。三、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之金錢  給付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係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  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經核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及究竟違背何種內容之證據  法則,即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法則之旨趣或內容,更未  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  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難謂已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從而,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指  稱伊未收到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也未收到寄  存在警察局的寄存通知,就收到一造辯論的判決書云云;惟  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按公示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已否知悉及何時知悉  ,均於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所定發生效力之日視為已有送達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審111年7月11日庭期通知書經上訴人受僱人於同年5月26 日簽收後,嗣以無此人無法轉交為由退回,原審法院以上訴  人斯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准許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對上訴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有 送達證書、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示送達公告、  公示送達證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是上訴人既有應為送  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原審法院准許對之為公示送達,之後並  據以當庭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  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即使上訴人是否知悉及何時



  悉,均不影響送達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以此據為上訴之事  由,併此敘明。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500元依法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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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