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陳○志 住○○市○○區○○路00號
相 對 人 陳○媛
陳○會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2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711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自民國110年12月起,陸續以油漆噴漆於相 對人甲○○所有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鐵門並損壞之,且於房屋門口擺放病床、放置香爐與焚燒 金紙,及張貼相對人乙○○、甲○○(下合稱相對人等)之照 片、個人資料並書寫不實指控與不雅字眼,復將甲○○推上 輪椅放在房屋門口阻擋,致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陳○霞無 法正常營業而退租,甲○○因損失房租收入而影響權益等情 ,實則這是屬於民事房租違約事件,然而卻讓抗告人坐了 20天的黑獄。再者相對人等所提供的照片、影片、Line都 只是110年12月10日至12月20日因房租糾紛,警方和相對 人等自行拍攝的物證與本件保護令無關。
㈡抗告人為甲○○之子,也是社會局認定的法定照顧人,乙○○ 雖為甲○○之監護人,但其只是管理甲○○的財產清冊,預防 被變賣,所以甲○○的身體健康及不動產管理,由抗告人負 責、整修維護,目前已花費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乙○ ○卻不認帳。另抗告人於110年12月17日因乙○○想將甲○○安 樂死在養老院,非法繼承遺產,故抗告人才接回甲○○照顧 安養天年,其間有奇美居家看護、創世紀基金會、長照、 社會每月長期關照,可以證明抗告人是24小時全年無休照 顧甲○○的孝子。
㈢原審所核發保護令內容,其中命抗告人應遠離甲○○之住居
所(臺南市○○區○○路00號)至少2公尺。然甲○○在110年12 月15日已經失蹤8個月,抗告人也向麻豆分局報案失蹤綁 架謀產,也有警員到場搜證,同時在111年7月3日另案111 年度監宣字第203號的庭訊中,乙○○也證實她將甲○○安置 在高雄某家養老院中,何來原審所核發保護令強制抗告人 不得接近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2公尺以內的法律依據 。總之整個原審所核發保護令內容毫無根據,對於抗告人 之抗辯完全不採信,而完全附和乙○○的一派胡言。為此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等於原審之聲請等 語。
三、相對人乙○○則以:除引用原審聲請意旨外,並於本院補充略 以:
㈠相對人等確實有對抗告人聲請家暴保護令之必要,乙○○係 甲○○之女兒,也是甲○○之監護人,由於抗告人對於甲○○名 下之財產及相對人等之人身曾有不斷侵擾,始有本件通常 保護令之聲請。而甲○○名下之財產包括台南市○○區○○路00 號0至0樓,及其對面鐵皮屋。其中○○路0號0樓、0樓原為 甲○○所有與管理,20年來一直出租給第三人陳○霞作為花 店營業使用,無奈抗告人多次騷擾承租戶陳○霞,致使陳○ 霞無法營業,迫使陳○霞不得已只好於110年12月29日終止 租約並完成搬家,此已經造成甲○○在租金上每月之損失。 ㈡再抗告人縱使在暫時保護令之期間内,抗告人仍然持續違 反該暫時保護令內容:例如破壞系爭房屋之後門門鎖,強 換後門門鎖,關閉該鐵捲門電源,抗告人並強佔系爭房屋 ,並於1樓店面貼出『店面免費出租』告示板,欲將非屬於 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免費出租,故相對人等若欠缺對於 抗告人有對於各該址之家暴保護令之保護,確實無法順利 接近該屋,亦無法免除對於管理該屋之恐懼。原審核發保 護令亦無不當,請求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四、相對人甲○○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 」,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 、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 、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 、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 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 ,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
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 :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 ,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 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 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 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 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 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 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法院辦理家庭 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參照)。再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 」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 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 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 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 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 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 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 亦即,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 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 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 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舉證標準。六、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為姊弟關係,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為 母子關係,有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11 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02號《下稱司暫家護302》卷第65-69頁 )可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等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0年12月起,以油漆噴漆於 甲○○所有之系爭房屋鐵門並損壞之,且於房屋門口擺放病 床、放置香爐與焚燒金紙,及張貼相對人等之照片、個人 資料書寫不實指控與不雅字眼等情,業據相對人等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麻豆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LINE截圖 等件(見本院司暫家護302卷第25-28、21-23、53-63頁) 等為證。雖為抗告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抗告 人於系爭房屋之鐵門噴漆「搬鬼屋」,並於門口擺放香爐 ,張貼「星辰阿霞忘恩負義」、「乙○○不孝女兒母親財產
監護人棄養母親」、「細姨小叔催殘大嫂逼死大哥謀奪家 產」等語,及傳送予乙○○之LINE訊息內容為:「老娘又去 環島1200公里回來……不孝女兒們趕快付錢了事」等語,已 具有通知相對人等,使其等生活、自由將可能受到危害之 意思,客觀上亦已達於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怖之程度。是依 前開相對人等所提出之優勢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信相對 人等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等為言語暴力等事實為真。因此 相對人等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抗告人實施上開家庭暴 力行為,應堪信為事實,原審據此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無 違誤。
㈢至抗告人另主張本件乃肇因於系爭房屋之民事房租違約事 件,且抗告人為社會局認定甲○○之法定照顧人,實際上甲 ○○之健康與不動產管理,由抗告人已花費150萬元,乙○○ 卻不認帳,抗告人所為均是為了維護甲○○之權益云云。惟 抗告人確實有對相對人等為上開經本院認定之家暴事實, 縱抗告人所述為真,亦僅能說明其動機,而不能以此合理 化其所為對相對人等不法之侵擾,況親屬間之相處,發生 意見不合或爭執情形縱難避免,然雙方仍應基於理性溝通 以求解決,絕不可據此合理化自己之施暴行為,更不得作 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理由。是縱抗告人就本件爭執之起 因所辯屬實,惟參照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正當化其所實 施之上開暴力行為,是抗告人所辯乃避重就輕卸責之詞, 洵非可採。
㈣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 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 ,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 可能性,有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 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本院衡酌抗告人對相對人等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兩造關係仍屬 對立、緊張,日後仍有關於甲○○之照顧等事宜,雙方仍有 接觸及具高度再生爭執、衝突之可能,且抗告人迄今仍空 言否認家暴行為,可見其對於不當行為缺乏實質之自我內 省,是在抗告人改善其行為,並理性思考兩造應有之互動 模式前,堪認相對人等有再受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 足見本件確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本 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抗告人之行為特質及家庭暴力情 節之輕重與相對人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事,核發如原裁定 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裁定結果並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陳文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