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抗字第63號
抗 告 人 梁○娟
相 對 人 林○志
林○亭
上列當事人間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18日所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53號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二、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1年5月10日前一天抗告人無法以Line 、行動電話聯絡相對人乙○○,打電話給相對人甲○○又一直被 掛斷,才去甲○○之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1住處 要找乙○○,當時是甲○○之母親幫抗告人開門,乙○○並未在家 ,但甲○○一看到抗告人就要衝過來打抗告人並抓住抗告人之 雙手,抗告人從未傷害乙○○,且也未曾以乙○○未接電話即以 自殺要脅,反而乙○○曾經對抗告人說過看不起抗告人,讓抗 告人傷心之言語,抗告人生下乙○○這23年來,只有在111年5 月10日那天罵過乙○○等語。
三、相對人甲○○、乙○○(下合稱相對人等)則以:引用原審聲請 意旨,並均請求抗告駁回。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 」,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 、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 、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而虐待動作包含打 、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 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 ,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所稱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 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 :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 ,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 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
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 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 嚴重干擾其生活等。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 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 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法院辦理家庭 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項參照)。再者,家庭暴力防治 法就有關舉證責任並未有明文聲請人應負「釋明」或「證明 」之責,惟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聲請 人原則上應對於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 非「釋明」責任。再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原意,及貫徹 家庭暴力防治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保護其權益」的立 法精神,與為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另 依非訟事件之法理,則以較寬鬆的「自由證明」法則,以取 代「嚴格的證明」,證明被害人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 亦即,舉證責任之程度只要達到使法院認其所主張之事實可 能為真,即「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存在」,或「真實」 之可能性大於「虛假」即可,此即英美法證據法則上所稱之 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the evidence )舉證標準。五、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為前配偶關係,抗告人與相對人乙○○ 為母女關係,經兩造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頁)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 認定。
㈡相對人甲○○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1年5月10日下午7時許, 在其住處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相對人乙○○於原審主張抗告 人常以電話騷擾且以自殺相脅等之事實,業據相對人等於 原審陳述綦詳,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 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康合骨外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件(見原審卷第15-20、2 5-26、39、45頁)等為證,雖為抗告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本院審酌相對人甲○○指訴遭抗告人施暴之時間為111 年5 月10日下午7 時許,而上開診斷書所載驗傷時間為當 日時間,兩者時間緊接密切,所載傷勢核與聲請人所述之 爭執及受傷過程大致相符;及抗告人傳送予相對人乙○○之 LINE訊息內容為:「我真的很心寒我把你當成心頭一塊肉 你給我踐踏的一無是處你要我如何活下去......」 、「 你在不接我下午到公司找你」、「很好,你接我就不打」 等語,已具有通知乙○○,使其生活、自由將可能受到危害
之意思,客觀上亦已達於足使一般人感到畏怖之程度。是 依前開相對人等所提出之優勢證據及本院之調查,堪信相 對人等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等為肢體及言語暴力等事實為 真。因此相對人等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抗告人實施上 開家庭暴力行為,應堪信為事實,原審據此核發通常保護 令,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11 年5 月10日係因相對人甲○○先對抗 告人動手才會施以正當防衛,並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抗 告人之母親梁徐金好等情,證明抗告人並無家暴之行為云 云。惟相對人雖主張111年5月10日當日係先遭到甲○○出手 毆打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況親屬間之 相處,發生意見不合或爭執情形縱難避免,然雙方仍應基 於理性溝通以求解決,絕不可據此合理化自己之施暴行為 ,更不得作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理由。是縱抗告人就本 件爭執之起因所辯屬實,惟參照上開說明,仍不得據此正 當化其所實施之上開暴力行為,是抗告人所辯乃避重就輕 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至證人梁○○好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 ,大抵亦為兩造相處不睦,或於本件家暴事實發生後相對 人甲○○曾登門欲解釋緣由等情,並無礙於本院前開家暴事 實之認定,併於指明。
㈣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 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法院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終結後 ,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 可能性,有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者,自得 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本院衡酌抗告人對相對人等 上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兩造關係仍屬 對立、緊張,兩造目前雖未同住一處,然相對人仍會前去 住處探望其女即相對人乙○○,雙方仍有接觸及具高度再生 爭執、衝突之可能,且抗告人迄今仍空言否認家暴行為, 可見其對於不當行為缺乏實質之自我內省,是在抗告人改 善其行為,並理性思考兩造應有之互動模式前,堪認相對 人等有再受抗告人為家庭暴力之危險,足見本件確有核發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從而,原審審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 原因、抗告人之行為特質及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與相對人 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事,核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內容之保 護令,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裁定結果並不生影
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家容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