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護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林佩華
相 對 人 王森茂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 侵害之行為。即謂因共同生活居住之家庭成員間,所造成之 暴力行為。且觀諸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治家 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以家庭暴力事件,常存在 於行為人對於家庭成員所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長期性、連續性及 習慣性之暴力行為,須經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 所規定之各款保護令予以排除,以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 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免受繼續之暴力侵害。又 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發通常 保護令,必須有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及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相對人不 時會對聲請人施暴,且曾抓聲請人之頭髮去撞牆,平常也會 恐嚇稱如聲請人不與其發生性關係,就要讓聲請人沒有工作 、沒有地方住等語。於民國111年5月31日19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4樓之1聲請人之住處內,兩造因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債務之問題發生口角,於爭吵過程中,相對人之指甲 括到聲請人的臉,致聲請人受有左臉頰擦傷、雙側頸部挫傷 、左手指挫傷壓痛等傷害,相對人並辱罵聲請人。聲請人為 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三、相對人則以:兩造曾經是同居男女朋友。相對人沒有對聲請 人施暴,平常也不會恐嚇聲請人,相對人開計程車,幹嘛一 定要和聲請人發生性關係,且相對人開計程車,如果情緒控 管不好,就會和奧客發生爭執,相對人承認有向聲請人借錢 ,但陸陸續續都有在還。111年5月31日相對人開計程車已經 開了十幾個小時,準備要回家,聲請人叫相對人去她那邊,
跟相對人講了一些五四三的,並要相對人陪她,但相對人要 跑車,沒有辦法陪聲請人,相對人沒有打聲請人,是聲請人 自己打自己,要看相對人是否會心軟,相對人沒有理聲請人 ,沒有辱罵聲請人,指甲也沒有刮到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乙節,為相對人所 不爭執,堪予採信。又查聲請人主張前開其遭相對人施暴之 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 所調查筆錄1件、家庭暴力通報表影本1件、驗傷診斷書1件 為證,惟相對人否認有對聲請人施暴情事,且聲請人所提出 之前開調查筆錄及通報表之內容乃係依據聲請人單方面之陳 述所製作,並非屬聲請人指訴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無從以 之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僅 能證明聲請人有受傷之情,並不能推斷係遭相對人故意施暴 所致,是聲請人之主張自難遽予採信,本院因認並無核發保 護令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