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1年度,1112號
TNDV,111,家護,1112,202209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政敏
代 理 人 李玉惠
被 害 人 鐘淯融
陳韋樺
譚宗蔚
相 對 人 吳天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緊家護字第11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丙○○、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丙○○、甲○○為騷擾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里○○○00號之6至少
一百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二個月。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
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乙○○、丙○○、甲○○分別為相對人
岳母、配偶及弟弟。於民國111年7月6日在臺南市○○區○○里○
○○00號之6,相對人因車貸問題與被害人乙○○發生糾紛,竟
發怒至廚房拿菜刀劈向桌子,並用手打被害人乙○○巴掌及用
毛巾打被害人乙○○臉部,後除繼續拿菜刀恐嚇被害人乙○○及
在場之被害人丙○○、甲○○外,更持刀面拍打被害人乙○○手臂
並抓被害人乙○○頭髮撞向後方玻璃門致其受傷,再分別掐被
害人丙○○及乙○○脖子,並打被害人乙○○臉部及踢被害人丙○○
背部、打被害人丙○○巴掌,再掐被害人甲○○脖子;另於111
年7月8日,相對人打被害人丙○○臉部並拉扯被害人丙○○頭髮
,再將客廳桌子打翻,並對被害人甲○○恐嚇稱若被害人甲○○
幫被害人丙○○叫救護車,被害人甲○○就死定了。為此爰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乙○○、丙○○、甲○○分別為相對人岳母、配偶及
弟弟,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被害人乙○○、丙○○
、甲○○均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於法亦屬有據,合先
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乙○○、丙○○、甲○○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
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
等為證,稽之相對人既已於警詢時坦認上開家庭暴力犯行
,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乙○○、丙○○、甲○○受有相對人不法
侵害,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被害人乙○○、丙○○、甲○○所為之家庭暴
力行為之起因及方式,可認相對人在家庭生活中遇挫折或
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或言語暴
力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故被害人乙○○、丙○○、甲○○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另本院審 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 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2個月較為妥適,故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 示。
五、至於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保護令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業已 於緊急保護令核發後遷出臺南市○○區○○里○○○00號之6並交付 車號000-0000號汽車予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其他部分之聲請即無核發之必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緊家護字第11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