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護字,111年度,1028號
TNDV,111,家護,1028,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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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甘炎民
代 理 人 陳建任
翁紹軒
被 害 人 李承歡
相 對 人 郭百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緊家護字第12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至少
一百公尺。
相對人不得查閱被害人戶籍之相關資訊。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配
偶或前配偶、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
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再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
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
;另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係,相對人
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上午5時許,持剪刀侵入被害人住處即
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2處所要求復合,過程中相對人先
徒手毆打被害人,並稱若相對人未被羈押,會先讓被害人死
再自殺,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
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害人與相對人曾有同居關係,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
,相對人與被害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
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0條第2項為被害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亦屬有據。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
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影本、遺落之手機照片影本、診所及路口監視器截
圖照片影本、受傷照片影本、診所員工及管理員詢問筆錄
等為證,是聲請人主張被害人受有相對人不法侵害,並依
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本件家庭暴力係起因於被害人與相對人間感情糾
紛所引發之事件,而被害人與相對人於本院調查過程中既
仍未解決上開糾紛,且本件被害人又已因上開原因受到相
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故本院認被害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
四、綜上所述,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另本院審 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等情,認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以二年為妥適,故裁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裁定命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之戶籍、學籍、所得來源及其他相關資訊,其執行應由聲請人持本保護令向任一戶政事務所、學籍所在學校、各地區國稅局申請執行。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緊家護字第12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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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