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11年度,7號
TNDV,111,家訴,7,2022091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林菜
陳俊麟
被 告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陳任平與原告陳林菜為夫妻,於婚姻關係中育有 7名子女,即陳昭吟陳美容陳貞秀、陳貞如、陳貞夙 、原告陳俊麟、被告陳俊吉。被繼承人陳任平於民國83年 1月15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166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下稱北安路房地)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8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下稱中央路房地)。於遺產分割協議時,繼 承人即陳林菜之扶養義務人陳昭吟陳美容陳貞秀、陳 貞如、陳貞夙、原告陳俊麟、被告陳俊吉,以及原告陳林 菜的弟弟林耀東達成協議,由原告陳俊麟、被告陳俊吉輪 流扶養陳林菜至終老,陳昭吟陳美容陳貞秀、陳貞如 、陳貞夙則同意放棄對被繼承人陳任平之遺產受分配之權 利,全體繼承人乃於83年3月30日就被繼承人陳任平之遺 產分配達成協議,北安路房地由原告陳俊麟及被告共同繼 承(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中央路房地則由原告陳林菜 單獨繼承(嗣於110年變更登記為陳貞秀所有)。(二)然自87年1月起,被告就拒絕再支付任何原告陳林菜的生 活費用。爰主張原告陳林菜的生活費用每個月以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計算,被告每個月應分攤5,000元,自87 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菜14 1萬元之扶養費。
(三)又原告陳俊麟有代墊受扶養權利人陳林菜自104年4月起至 110年6月1日止健保費用38,642元,被告應返還原告陳俊 麟所代墊之上開費用。
(四)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菜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俊麟38,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約於民國90幾年間原告陳俊麟許麗蘭離婚,原告陳俊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工作,無暇照顧二名年幼子 女,加上原告陳林菜因年邁上下樓不便,遂將原告陳林菜 之房間自5樓移至2、3樓,舉凡三餐飲食、居家生活照顧 、陪同就醫照護等等,係由被告協助原告陳林菜而為之, 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第四台電視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亦 由被告單獨負擔,原告陳俊麟完全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 支出,迄110年左右,原告陳林菜因年邁,疑似因腦部病 變、腦功能下降而導致思考能力和記憶力逐漸退化,不僅 動輒懷疑家人偷盜其物品,甚至發生對家人使用暴力之情 形,原告陳俊麟亦經常與原告陳林菜起爭執,原告陳俊麟 為處理原告陳林菜日後扶養照顧問題,始於110年5月23日 與被告簽立切結書,並以原告陳林菜以往三餐飲食、居家 生活照顧、陪同就醫照護等係由被告協助照顧為由,與被 告協議原告陳林菜自110年5月2至115年5月23日止,共計5 年,仍維持由被告負責之扶養照顧方式,且原告陳俊麟不 須負擔此期間原告陳林菜之三餐飲食費用,5年後才改由 原告陳俊麟照顧原告陳林菜,但被告需按月支付原告陳林 菜扶養費5,000元予原告陳俊麟,並約定原告陳林菜所有 醫藥費用,應由原告陳俊麟與被告平均分擔,其真意是原 告陳俊麟為了逃避對疑似失智之原告陳林菜之照顧責任, 且該切結書並未定有溯及條款。
(二)而原告陳俊麟為取得系爭房地完整所有權,於系爭切結書 第四條約定至112年5月31日前,原告陳俊麟須支付被告60 0萬元,則被告須配合辧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 原告陳俊麟簽立切結書後,因未能辦理貸款取得資金,竟 挑唆疑似失智之原告陳林菜對被告提起訴訟,佯稱被告棄 養母親,要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林菜共計170萬元,並應 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陳林菜,藉此謀取不 當利益,實則原告陳林菜自父親陳任平死亡後迄今,均與 被告共同生活,舉凡三餐飲食、居家生活照顧、陪同就醫 照護,亦均由被告協助而為之,且系爭房屋水電費、第四 台電視費等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亦由被告負擔,衡諸常 情,不可能有被告不扶養原告陳林菜,均由原告陳俊麟負 擔扶養之責之情事。
(三)因原告陳俊麟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工作,原告陳



俊麟為了節稅,雖由其申報扶養原告陳林菜,然據原告陳 俊麟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原告陳林菜名下尚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北小北郵 局、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 社之存款,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另據原告陳俊麟雖 提出原告陳林菜依附原告陳俊麟加保健保之紀錄,原告陳 林菜曾於92年1月1日轉入原告陳俊麟戶口,至97年7月1日 轉出,復於104年4月8日轉入,但據原告陳俊麟提出勞健 保費明細,104、105年度原告陳俊麟需負擔其眷屬健保費 者僅有陳心喻,不足證明原告陳俊麟無為原告陳林菜代 墊健保費之事實,且被告曾詢問原告陳林菜得知,原告陳 林菜經常給付金錢予原告陳俊麟,原告陳俊麟是否有為原 告陳林菜代墊健保費顯非無疑。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 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 ,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有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受 扶養人不能維持生活,乃法定受扶養權利發生要件之一, 而扶養義務如何履行,又以扶養權利義務存在為前提,是 民法第1114條所定應受扶養人若能維持生活,即令有扶養 方法之協議,亦不能據以向此協議之他方為請求,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民法第11 20條雖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 時,由法院定之,然其親屬會議決議之效力,仍應以扶養 權利義務存在為前提,如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 持生活,縱令親屬會議曾就扶養方法決議,亦不得據此決 議向法定扶養義務人請求履行。
(二)查本件原告陳林菜育有7名子女,分別為長女陳昭吟、次 女陳美容、三女陳貞秀、四女陳貞如、五女陳貞夙、長子 陳俊麟、次子陳俊吉乙情,有渠等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訴字卷第61至62頁)。又原告主張原告陳林菜之全 體子女即陳昭吟陳美容陳貞秀、陳貞如、陳貞夙、陳 俊麟、陳俊吉曾決議以原告陳俊麟、被告負責扶養原告陳 林菜至終老為條件,陳昭吟陳美容陳貞秀、陳貞如、 陳貞夙同意放棄對渠等父親即被繼承人陳任平遺產之權利 乙情,固據原告提出陳昭吟陳稱原告陳林菜之子女間確實 曾經協議由原告陳俊麟與被告扶養原告陳林菜至終老之影 片為證(訴字卷第353頁),惟依卷附土地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訴字卷第263頁),原告陳林菜於83年6月24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又依卷附該土地查詢資料及歷年公告土地現 值網路查詢資料,該土地面積為78.55平方公尺,自87年 起至110年止以面積乘以其歷年公告現值計算所得價值如 附表,原告陳林菜之財產中僅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價值即在百萬以上,顯然並非不能以自己之財 產維持生活。縱使原告陳林菜於110年4月23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將上開土地及坐落其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女 陳貞秀所有(見訴字卷第81頁建物查詢資料、第263頁土 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 局111年7月19日南營字第1111800409號函覆交易明細(訴 字卷第265至270頁),原告陳林菜自99年迄今帳戶固定存 有100萬元定期存款,顯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 受扶養之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縱令 親屬會議曾就扶養方法決議,原告陳林菜亦不得據此決議 向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被告請求履行。縱認原告陳林菜有受 扶養之權利,其請求之扶養費期間,均在本件訴訟繫屬前 ,應已自第三人處獲得滿足,原告陳林菜自不得再對被告 請求前開期間之扶養費而受重複之扶養,是其此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倘他方未受有 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本件原告陳俊麟及被告之母親 陳林菜並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原告陳俊麟縱曾為陳林菜代為支付健保費用,亦非代被 告墊付扶養費,而屬孝道之表現,並未使被告因而受有免 除扶養義務之利益,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陳俊麟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陳俊麟陳林菜代墊之健保費用,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陳林菜依其子女間就扶養方法曾達成之協 議,請求被告給付14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陳俊麟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曾為原告陳林菜代墊之健保費38,64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附表:
編號 年份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計算土地價值(計算式: 土地面積當年度公告現值) 1 87 18,000 1,413,900元 2 88 18,000 1,413,900元 3 89 18,000 1,413,900元 4 90 15,800 1,241,090元 5 91 15,300 1,201,815元 6 92 15,300 1,201,815元 7 93 15,000 1,178,250元 8 94 15,000 1,178,250元 9 95 15,000 1,178,250元 10 96 15,000 1,178,250元 11 97 15,200 1,193,960元 12 98 15,200 1,193,960元 13 99 15,200 1,193,960元 14 100 15,200 1,193,960元 15 101 15,800 1,241,090元 16 102 16,800 1,319,640元 17 103 18,800 1,476,740元 18 104 20,300 1,594,565元 19 105 20,400 1,602,420元 20 106 20,400 1,602,420元 21 107 20,400 1,602,420元 22 108 21,800 1,712,390元 23 109 23,200 1,822,360元 24 110 24,000 1,885,2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