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蔡佳芸
相 對 人 邱柏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姓氏均變更為母姓「蔡」。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8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 聲請人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100年12月21 日生)、乙○○(103年5月31日)之權利義務,相對人自10 8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 生活、教育費用,惟相對人都未如期給付。聲請人於109 年4月29日曾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請求變更子 女之姓氏,經調解後,聲請人願意再給相對人一次機會, 但相對人卻在109年8月給了最後一筆費用後,至今111年3 月整整1年半的時間,不曾給過任何扶養費,甚至也不曾 探視小孩或是打電話給小孩。
(二)爰聲明:請宣告未成年人甲○○、乙○○之姓氏變更從母姓氏 為「蔡」。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不同意本件聲請等語。三、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08年8月28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人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聲 請人,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兩造對變更子女 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主張在兩造離異後,兩未成年 人教養事宜、日常起居照顧勞務與開銷多由聲請人獨力為 之,相對人少有共擔兩未成年人照顧責任,聲請人更不滿 相對人在聲請人撤回第一次變更姓氏聲請後,其未盡扶養 責任以及消極維繫親子關係之態度仍未見改善,遂再次提
出此案聲請,期能變更兩未成年人姓氏從聲請人姓『蔡』。 2.其他關係人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表示 其親屬在聲請人第一次提出變更姓氏聲請即持贊同態度, 知悉並支持聲請人再次提出此案變更姓氏之聲請。3.變更 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可理解相對人仍為兩未 成年人血親,不會因兩未成年人姓氏變更而阻斷其與相對 人親子關係,評估聲請人對變更子女姓氏尚能有合宜認知 。4.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自述未曾阻擋相對人與 兩未成年人親情維繫,過往聲請人曾安排兩未成年人與相 對人親屬出遊,並在相對人親屬協助下安排兩未成年人與 相對人通訊,未來聲請人仍願以兩週一次之頻率協助兩未 成年人與相對人會面交往,讓兩未成年人得有機會與相對 人維繫親子關係,評估聲請人尚具備友善父母之內涵…聲 請人主張兩未成年人在兩造離異迄今,皆由聲請人主責打 理兩未成年人教養、日常生活起居與開銷,且未有阻擋兩 未成年人與相對人親情維繫之舉,然相對人在聲請人在民 國109年撤回第一次變更姓氏聲請後,其未盡扶養義務以 及消極維繫親情之態度仍未見改善,遂再次提出此案變更 姓氏之聲請,期能變更兩未成年人姓氏從聲請人姓為『蔡』 。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惟因相對人 居住於外縣市,非本會服務範疇,且社工訪視當日未遇兩 未成年人,未能實際了解相對人與兩未成年人對此案變更 姓氏之意見,僅有聲請人一方說法供參,建請鈞院參酌他 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協會111年7月18日 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121521號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 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所 得社工評估及建議:「聲請人(案母)聲請改定案主們姓 氏原因為相對人(案父)無如期支付扶養費用,但社工員 評估,案父於過往探望案主們期間並未出現重大瑕疵,又 於訪視過程中得知相對人(案父)是因經濟狀況不佳,所 以未能如期支付聲請人(案母)有關案主們扶養費及探視 案主們;然未支付扶養費並非更改案主們姓氏的原因,且 案主們已經年滿7歲,有自我表意權,故建議參閱居住臺 南市聲請人(案母)、案主們訪視報告後,再予以裁定」 等語,有該協會111年7月14日台安會字第1110282號函在 卷可稽。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未成年人甲○○、乙○○長期 由聲請人主責照顧、扶養,倘未成年人甲○○、乙○○改從母
姓,有利於未成年人甲○○、乙○○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 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參以姓氏乃個人在社會生活活動 中之代號,本身雖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人格 、名譽、身分地位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 ,而受憲法之保障,姓氏之選擇即應尊重子女之意願,而 未成年人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改從母姓等 語,是聲請人聲請更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 姓氏為母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