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218號
TNDV,111,家親聲,218,2022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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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許佩珊
許曜恩
相 對 人 許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與聲請人甲○○、丙○○之母親 結婚後即未盡扶養義務,也未探親聯絡,聲請人均是由母親 扶養長大。聲請人丙○○年幼時被相對人賣給求子夫婦,亦是 在聲請人母親湊齊新臺幣(下同)5萬元,才將聲請人丙○○帶 回扶養。聲請人甲○○、丙○○介於學齡,因聲請人母親需至外 地工作,便以每個月2萬元請相對人二姊代為照顧,直到國 小三年級帶至嘉義大林就讀小學。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是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 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 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 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 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 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 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聲請人為相對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 養義務人,對相對人即有扶養義務,則其請求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即非無據。又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自其年幼起即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法院免除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一節,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兵珍嫣到



庭證述:「(對本件聲請知悉何事?)我是聲請人母親,   跟相對人離婚前,相對人只有在聲請人出生後一兩年照顧 過聲請人,離婚後更是完全都沒有照顧,都是由我自己照 顧聲請人。」等語相符(見本院111年8月30日訊問筆錄)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於未成年時,相對人長期未盡為人 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之情事一節,自堪認為真正。(三)審酌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父親,於聲請人等成年前, 依法對聲請人等本負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等年幼 時,均未曾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皆仰聲請人之母親 扶養照顧,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 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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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