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171號
TNDV,111,家親聲,171,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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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洪聖淵
代 理 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林宜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選任相對人洪明山之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又按民事訴 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30條之1亦有規 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其對於相對人洪明山之扶養義 務,惟相對人洪明山經鑑定因認知障礙症(已達失智症程度 )之精神障礙影響下,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乙情,有衛 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情,認相對人洪明山欠缺程序能力,雖業經本院111年 度監宣字第292號裁定相對人洪明山受監護宣告之人,惟 同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洪明山之監護人(見卷附本院上開 裁定書),於本件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聲請人顯然 與相對人洪明山利害衝突而不能為相對人洪明山行監護人之 代理權,聲請人應先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洪明山之特別代理 人,再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程序,始為合法。爰命聲請 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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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