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1年度,113號
TNDV,111,家親聲,113,2022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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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沈聖瀚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0,500 元,並按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 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 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 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甲○○ 會面交往。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 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 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 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 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原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並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乙○○、甲○○(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離婚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1日調解成立,原僅餘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事件,然聲請人嗣於民國111年3月4日具狀追加請求相 對人自110年7月15日起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因與上開部分重複請求,業經 聲請人更正、減縮,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73至75頁),並聲 明如後述,核上開追加請求屬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之相牽連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相對人 雖辯稱:追加請求部分之主要爭點係「扶養費數額及分擔比 例」,與原起訴合併請求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主要爭 點係「兩造是否符合判決離婚之要件、如離婚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應如何歸屬」不相同,即應調查審認之基礎事實並無任 何共同性或關連性,亦不因未於同一訴訟合併請求而有致生 重複審理、裁判牴觸之虞,故聲請人上開部分之追加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云云,顯與首揭規定不符,應屬誤 解,自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2月12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2人,聲請人前提起離婚等訴訟,於110年11月 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一)酌定親權人部分:相對人婚後經常情緒失控、向親友數落 聲請人,聲請人在家需忍受相對人之言語及肢體暴力,只 要不順相對人之意,相對人即莫名發火、大吵大鬧,有時 更造成未成年子女無法安心入眠,如110年6月29日深夜相 對人因不明原因情緒激動,突然跑進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之房間大吵大鬧,甚至將熟睡之未成年子女劇烈搖晃至驚 醒;110年6月底相對人誣賴聲請人有外遇,接連辱罵聲請 人好幾日,並口出惡言要求聲請人搬離家中,聲請人於11 0年7月6日遷離戶籍地,未成年子女經兩造同意送回聲請 人位於桃園之娘家,聲請人父母於110年7月4日自桃園南 下帶走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竟於同年月10日強行欲將未成 年子女自桃園帶離,致未成年子女心生恐懼。聲請人現具 備經濟能力且身體健康,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 拉拔長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感情良好,是為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計,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由聲請人任之。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 由兩造平均分擔,因未成年子女生活區域均在臺南市,聲 請人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於109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1,019元為計算基準 ,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人各10,500元【計算式:21,019÷2=10,51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本件僅請求10,500元】。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聲請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曾有2次與他人間有逾 越一般朋友交遊之不正常往來,相對人基於呵護聲請人及 維繫家庭完整之立場,在與聲請人溝通後,均選擇予以原 諒。詎約自110年6月20日起,連續數日晚間,相對人使用 社群網站Facebook的Messenger聊天室,發現聲請人會斷 斷續續上線又離線,依常理判斷可能係在與他人聊天,加 上先前聲請人已有2次負面情節,相對人自會心生疑問要 探詢聲請人。而因相對人從事之工作性質較晚下班,相對 人乃於110年6月29日晚上約9時許至聲請人房間,欲詢問 並表示要檢視聲請人手機,聲請人起初拒絕,雙方產生僵 持,但相對人並未情緒失控或惡言相向,為不影響未成年 子女作息,兩造旋即改至隔壁房間,當時約晚上9時許, 未達子女就寢時間,究何來突然跑進聲請人及子女房間大 吵大鬧,甚至將熟睡子女劇烈搖晃至驚醒之說?顯見聲請 人誇大其辭、加油添醋,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兩造改至隔 壁房間後,聲請人打開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albert」之 人的對話紀錄予相對人檢視,該人竟向聲請人表示:「我 現在就表示喜歡妳,好像很膚淺吧」、「我真的一直都在 吃醋」等曖昧言語,相對人大感詫異之餘,即用自己手機 翻拍,聲請人見狀即執意取回其手機,相對人繼續追問暱 稱「albert」究係何人、聲請人係如何應對等問題,聲請 人均拒絕答覆,亦不願溝通,即草草結束,徒留相對人心 中巨大困惑。110年6月30日早上,相對人因聲請人前一晚 拒絕溝通產生之悲痛情緒而無法忍耐,方才著急接續追問 聲請人,聲請人答覆稱:「抱歉,我不知道這樣會讓你心 裡難受」並傳送「Sorry貼圖」,且對於相對人表示:「 已經三次了」等語亦未表否認,是相對人並非如聲請人所 稱係誣賴聲請人有外遇始衍生紛爭。
  ⒉按往例暑假期間,未成年子女皆會前往聲請人位於桃園之 娘家居住約1週,聲請人於110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前 往,約過1週後,相對人前往桃園要接回未成年子女,竟 遭聲請人及其家人阻擾並報警,聲稱已聲請保護令,不讓 相對人接送,更斷絕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通訊,相對人 不願事態鬧大,即選擇離開。嗣後聲請人在未與相對人商 量之情形下,擅自要遷移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至其桃園娘家 ,甚至110年暑假結束、未成年子女返校就學後,聲請人 仍刻意阻擾,不讓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在在可證聲請



人非善意父母,其亦違反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因未成年 子女近年均係居住於臺南市,與相對人關係親密,基於繼 續性照顧原則,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 為宜。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子女扶養費計算 之基準,並由兩造各負擔一半,惟兩造平均月收入均非優 渥,相對人主張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 」為基準,始屬合理。
(三)並聲明: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⒉聲請人追加請求相對人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部分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酌定親權人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 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 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均尚未成年,兩造既經本院調解離婚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負擔之人不能協議,自應依 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
⒊經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所得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㈠綜合評估:⒈親權 能力評估:聲請人為2名未成年人之母親及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無特殊疾病,又具備穩定的工 作及經濟收入,經濟能力足以負擔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支 出無虞,而2名未成年人陸續出生以來均係聲請人負擔主



要照顧責任,聲請人具備實際照護2名未成年人的經驗, 並熟知2名未成年人的成長歷程,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足 以妥善負擔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無虞,且聲請人亦與2 名未成年人維繋緊密且正向的親子互動及依附關係;相對 人則為2名未成年人之父親,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良好, 無特殊疾病,相對人亦有穩定的工作及經濟收入,經濟能 力足以負擔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支出無虞,而相對人過往 均將心力投注在工作上,雖奠定家庭經濟的穩定,但卻長 期錯失參與2名未成年人成長之機會,相對人不善負擔2名 未成年人的照顧事宜,起居、照顧所需亦不清楚,與2名 未成年人間的情感又較疏離,親職能力略屬不佳,故評估 聲請人的親權能力明顯優於相對人。⒉親職時間評估:聲 請人為2名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聲請人能針對2名未成 年人的年齡差異給予不同的照顧及陪伴,皆能滿足2名未 成年人於照護上之需求,並與2名未成年人建立緊密的依 附及互動關係;相對人過往均注重在工作上,未能有充裕 的時間陪伴、關心2名未成年人,且2名未成年人現又恐懼 相對人突然出現並欲強行帶回之舉動,無疑讓彼此間的親 子關係更雪上加霜,故評估聲請人的親職時間相較相對人 充裕且完整。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現住處為臨時租賃 的套房建築,難以提供2名未成年人有充裕的生活起居及 活動空間,聲請人未來尚有搬遷之計畫,在照護環境上, 變動性相較大;相對人住處則為自有的三合院建築,具備 穩定性,生活居住空間亦屬充足,家務整理狀況良好,居 住環境屬良好無虞,整體而言,相對人居住環境穩定性優 於聲請人。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人陸續 出生以來皆由其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聲請人熟悉2名未成 年人的照護需求外,又具備良好之親職能力足以妥善打理 、規劃2名未成年人未來的身心、生涯發展,反觀相對人 工作為輪班制,未尊重他人想法的個性亦引發2名未成年 人的反感及恐懼,相對人實難以肩負照顧2名未成年人之 重責大任,故聲請人欲積極爭取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 親權,期待由其持續負擔2名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相對 人則認為錯不在他,聲請人不能對婚姻不忠又欲爭奪2名 未成年人,且聲請人現已阻擋相對人與2名未成年人間的 聯繋,倘若2名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單方行使親權,聲請人 恐會一再隱匿2名未成年人,導致相對人難以發展親子之 情,因此相對人亦積極欲爭取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親 權,評估兩造的監護動機均屬合理且正當。⒌教育規劃評 估:聲請人雖能維持2名未成年人穩定就學及受到妥善的



生活照顧,惟聲請人對於2名未成年人後續的照顧安排、 居住及就學環境等均尚無明確的規劃,未來勢必會對2名 未成年人的生活造成劇烈動盪;相對人則對2名未成年人 未來的生活、就學、照顧等均有初步安排,安排屬合理, 亦可維持2名未成年人生活的穩定,在教育規劃部分,相 對人相較聲請人完善且有計畫性。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綜上所述,2名未成年人陸 續出生以來即多由聲請人在打理主要照顧責任,聲請人係 2名未成年人的主要照顧者,其悉心照護2名未成年人,並 深知2名未成年人的成長狀況、個性、生活習性等,具備 良好之親職能力以妥善打理、規劃2名未成年人的照護事 宜,亦可滿足2名未成年人於照顧上之所需,陪伴2名未成 年人成長,而相對人多是投注心力在工作上,長期忽略2 名未成年人的成長過程,以致其不甚熟悉2名未成年人的 照護方式,亦與2名未成年人的情感疏離,雖兩造監護動 機均屬良善,但依兩造各方面之能力及考量2名未成年人 各自與兩造情感建立的緊密度而言,假使未來兩造離婚關 係成立,建議由聲請人單方行使2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持 續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應較符合2名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有該協會出具之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司家調字卷第49至58頁),可知聲請人不論在親職能力、 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品質、過往對未成年子女投注之 心力及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上,均明顯優於相 對人,相對人辯稱其與未成年子女關係親密,顯然與事實 不符,本院斟酌上情,認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⒋相對人雖另以前詞指摘聲請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云 云,惟其抗辯之事由,大部分屬於兩造相處上之爭執、糾 紛,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 就相對人指摘聲請人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非友 善父母部分,未見相對人提出任何實據,已難為憑採,且 依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結果,實際上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 1月起迄111年1月21日止均能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有調查 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85至186頁) ,故相對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 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 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 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 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但不因此解免 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本院應依上揭規定酌定 相對人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⒊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 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依本院囑託訪視兩造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 具之訪視報告記載,聲請人月收入約50,000元,如有紅利 加給,薪資將可達60,000元,而相對人平均月收入則約65 ,000元(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53至54頁),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相對人名下僅有99年出廠之汽車1輛,因年代久 遠,其價值經國稅局核定為0元,有本院所調取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家 親聲字卷第41至52頁),本院衡量結果,應認為兩造之財 產、收入等經濟狀況,應屬相當,且已高於我國目前一般 人之月收入,故雖然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已調降為20,745元,但本院依認兩造之資力,聲請人主張 以109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019元計算1名未 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核屬適當,相對人辯稱:兩造平 均月收入均非優渥,相對人主張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歷年最低生活費」為基準,始屬合理云云,顯然與事實不 符,自無足採。再依兩造相當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認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每月10,5 00元【計算式:21,019÷2=10,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聲請人僅請求10,500元】,核屬有據。



⒋依此,爰酌定相對人應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分擔其扶養費每月10,500元,並按 月於每月10日前交付予相對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 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 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 為亦已到期。
(三)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考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 附表所示之方式、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四、綜上所述,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一、時間: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之星期五下午7時起,前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 女乙○○、甲○○會面,並得接未成年子女乙○○、甲○○外出或 返家同宿,至當週星期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乙○○、 甲○○送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或兩造協議之處所。(二)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雙數年(例如:112年、114年 ,以此類推)增加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 之探視期間;於單數年(例如:111年、113年等,以此類 推)增加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之探視期間 ,其接送比照前開第1項所列方式。




(三)相對人於每年寒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接回 同住10日;暑假期間,得將未成年子女乙○○、甲○○接回同 住20日(均不包括前2項之探視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 數次或連續為之。其接回同住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 不成,則定於寒、暑假開始之第2日起連續計算之10日及2 0日,期間如遇前2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 後延後。
(四)未成年子女乙○○、甲○○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 行使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意願。二、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乙○○、甲○○身心健康之行為。(二)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乙○○、甲○○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
(三)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 變更,聲請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四)相對人最晚應於探視前2日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通 知聲請人,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相對人若有正當 理由,無法於約定之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甲○○,應 儘早以電話或其他適當通訊方式告知聲請人。
(五)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乙○○ 、甲○○交付相對人;相對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 年子女乙○○、甲○○交還聲請人。
(六)相對人於超過探視起始時間1小時後仍未前往探視者,除 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次之探視權。(七)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患病或遭遇 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即時照料之情形,行使探視權之相對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或處置。即相對人於會面交往實施 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之保護教養義務。(八)如於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未成年子女乙○○、甲○○須參加補習 、才藝課程或其餘校外活動之行程,相對人需負責子女接 送事宜。
(九)兩造均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保護教養之義務, 若有任何對未成年子女乙○○、甲○○不利益之情事,他造得 聲請法院裁定變更親權人或變更會面交往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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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