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柯伊容
鄭雅瑜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1年8月1日本院111年
度司繼字第2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柯伊容、鄭雅瑜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柯添珍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柯添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柯伊容之母親王秋蘭與被繼承人柯添珍在臺北相識 交往,之後關係人王秋蘭生下抗告人柯伊容,惟被繼承人 柯添珍當時已另有婚姻關係,故抗告人柯伊容為被繼承人 柯添珍於婚姻外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嗣後,抗告人柯伊容 雖經被繼承人柯添珍認領而視為婚生子女,然被繼承人柯 添珍認領抗告人柯伊容後,被繼承人柯添珍就回到臺南居 住,抗告人柯伊容及關係人王秋蘭則繼續待在臺北生活。 而自從被繼承人柯添珍回到臺南後,抗告人柯伊容、關係 人王秋蘭與被繼承人柯添珍分隔在臺北與臺南兩地,完全 無任何聯繫來往,直至抗告人柯伊容於民國111年7月5日 至臺北市臥龍派出所,領取鈞院函文通知伊與抗告人鄭雅 瑜為被繼承人柯添珍之法定繼承人後,始知悉被繼承人柯 添珍之死訊。由此可知,抗告人柯伊容係於111年7月5日 才知悉被繼承人柯添珍已死亡,故抗告人柯伊容於111年7 月27日以雙掛號寄出書狀聲明拋棄繼承,尚未逾3個月期 限,抗告人柯伊容應已合法拋棄繼承。退步言之,縱以鈞 院函文的發文日期即111年6月28日,作為抗告人柯伊容知 悉被繼承人柯添珍死亡之日期,亦尚未逾3個月期限,故 抗告人柯伊容於111年7月27日以雙掛號寄出書狀聲明拋棄 繼承,應屬合法。
(二)抗告人柯伊容於111年7月27日聲明拋棄繼承既尚未逾3個 月期限,抗告人柯伊容應已合法拋棄繼承,故抗告人鄭雅 瑜因而成為被繼承人柯添珍之合法繼承人,惟於同年月日 抗告人鄭雅瑜已一併聲明拋棄繼承,故抗告人鄭雅瑜亦合 法拋棄繼承,應無疑義。
(三)綜上,爰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2人拋棄對被繼 承人柯添珍之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 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主張 拋棄繼承之期間。經查:
(一)抗告人柯伊容、鄭雅瑜分別為被繼承人柯添珍之女及孫女 ,被繼承人柯添珍於111年4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柯添珍 死亡時無配偶,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抗告人柯伊容及關係 人柯振峰、柯貞華,而關係人柯振峰、柯貞華已於111年6 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7月26日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880號准予備查在案,另抗告人柯伊 容、鄭雅瑜等係於111年7月11日至派出所領取上開本院拋 棄繼承事件111年6月28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188 0號之函文後(該函文係於111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 住所地派出所),始知悉被繼承人柯添珍死亡,並於111 年7月2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有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被繼承人柯添珍親等關聯、拋棄繼承聲請狀、聲 明書、本院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1880號函影本等 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11年度司繼字第1880號卷 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稽之上開說明,抗告人柯伊容係於111年7月11日始知悉被 繼承人柯添珍死亡之事實,並於111年7月27日書寫聲請拋 棄證書後具狀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思,抗告人鄭雅瑜 則係於抗告人柯伊容於111年7月27日書寫聲請拋棄證書後 ,始知悉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並具狀 向本院表明拋棄繼承之意思,故抗告人柯伊容、鄭雅瑜同 時於111年7月28日(見原審拋棄繼承聲請狀收狀戳章)向 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柯添珍之繼承權,均未逾其等知 悉得繼承被繼承人柯添珍財產之時起3個月之拋棄繼承法 定期間,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柯伊容、鄭雅瑜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相合,自應准予備查。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柯伊容、鄭雅瑜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 承人柯添珍之繼承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原 審遽以抗告人柯伊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3個月之法 定期限以及抗告人鄭雅瑜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柯伊容、鄭雅瑜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尚有未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