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86號
TNDV,111,家聲,86,202209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吳李金自

代 理 人 吳榮賢
相 對 人 王吳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現年87歲,民國110年2月5日急診入院,生活起居 極為不便,需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依 法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目前年老體衰且多病,已 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目前由聲請人長子吳榮賢照 顧中,相對人身為聲請人子女,未負擔扶養照顧聲請人之 責,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新 臺幣(下同)2萬元。
(二)由於聲請人近年來身體健康不佳,生活起居極為不便,均 需仰賴他人照顧,經長子與聲請人商量後,選擇葫蘆埤養 護之家作為照顧聲請人之機構為妥適,該機構每月之費用 為27,000元,尚不包含尿布、衛生紙、營養品、日用及盥 洗物品、就醫及交通費用等,經計算後,聲請人每月所需 約40,000元,請求相對人與吳榮賢各自負擔2分之1即20,0 00元。
(三)爰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0元 。
  2、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有老本:1.臺南市住家房屋,卻登記給孫女吳俞蓁 。2.麻豆區新樓段108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但已 登記在吳榮賢名下。   
(二)聲請人在70年間,吳榮賢高職畢業沒多久,就開始買麻豆



區自由路14號之18的土地,蓋3樓半給吳榮賢。(三)聲請人在74年間,又買麻豆區新樓段1089地號、新樓段11 55地號農地給吳榮賢
(四)麻豆區中興街255巷13號,土地很大,是祖產,91年間, 兩造父親贈與給吳榮賢
(五)安南區安中路1段那間房子,93年間買的,父親說大部分 的錢都是他辛苦種柚子賣的錢買的,吳榮賢平常週休,聲 請人捨不得叫吳榮賢回家幫忙,只有採收才會。(六)麻豆區興農段898地號農地,是先登記在吳榮賢名下,後 來贈與給吳榮賢配偶陳淑珠
(七)相對人父親給的農地,跟吳榮賢的店面、農地,市價不成 比例。
(八)94年9月間,父親往生,95年吳榮賢又買一塊貼馬路的農 地。
(九)聲請人一生錢財幾乎都給吳榮賢家人在享用,那些財產 足以養活聲請人綽綽有餘。故聲請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 形,請求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十)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 務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 第1118條亦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之父母時,扶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 ,依法僅可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 ,為生活保持之義務。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 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 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 其唯一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原與其配偶育有2名子女即相對人王吳秀霞及聲 請人代理人吳榮賢,聲請人之配偶已歿,故以相對人王吳 秀霞及聲請人代理人吳榮賢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乙 情,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調字卷一第11、15頁)在 卷可稽,另有聲請人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存卷可



參(聲字卷第51頁),堪以認定。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生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無法工作維持自身生活,且其名下 無任何財產,亦無任何收入乙情,有其同上戶籍謄本及10 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調字 卷二第11頁)。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入住葫蘆埤護理之家 ,每月基本費用需27,000元乙情,亦據提出葫蘆埤護理之 家收費標準為證(調字卷一第17頁),堪認聲請人目前已 不能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 據。
(三)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每月所需生活費為4萬元云云(調字 卷一第9頁),惟除上開葫蘆埤護理之家收費標準外,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開基本費用27,000元以外之必要支出 ,爰仍認定聲請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7,000元,並 參酌聲請人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相對人及聲請人代理人 吳榮賢2人,相對人109年度所得資料共136,095元,名下 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3筆、汽車1筆、投資11筆,財 產總額為8,910,250元(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房屋業 已過戶其配偶名下);聲請人代理人吳榮賢109年度則無 所得資料,惟名下有房屋4筆、土地7筆、田賦8筆、汽車1 筆,財產總額30,285,980元等情,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調字卷二第13至20、5至9頁 ),堪予認定。是經審酌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年齡 、收入、整體經濟狀況、負扶養義務者之人數,暨兩造均 不爭執聲請人目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500元(聲字卷第5 6頁)等情,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所需扶養費共19,500元( 計算式:00000-0000=19500),相對人及聲請人代理人應 依1:2之比例負擔為適當。是依此應負擔之比例計算,相 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6,500元(計算式:195 00÷3=6500)。
(四)相對人雖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云云,惟其所舉事由均非民法 第1118條之1得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所辯自 非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1年2月16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於6,500元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 職權審酌聲請人之扶養費,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 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惟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給付聲請人扶養費部 分,既係在本件聲請繫屬前所生之扶養費,應已自第三人 處獲得滿足,聲請人即不得再對相對人請求前開期日之扶



養費而受重複之扶養,是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為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七)又本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假執行之規 定,是聲請人聲請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1/1頁


參考資料